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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 上訴人
- 林 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555、3859、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黃正浩之證詞,及卷附電子郵件、協議書、駐新加坡代表處函、新加坡檢察總署回函、駐英代表處函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交予黃正浩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新加坡Collyer Quay分行簽發或出具之本票、本票發行暨簽名確認函、本票有效性證明函,與匯豐銀行倫敦總行出具之10億歐元無條件銀行保證函、10億歐元確認信,均非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及倫敦總行簽發或發出之本票、文件,而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又何以認定上訴人明知上開本票、文件為偽造,仍向黃正浩行使;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信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上訴人寄交之上開本票及文件僅係樣張資料,乃讓黃正浩知悉後續會有類似之正本,並讓黃正浩有持以向銀行確認能否貸款之機會,且其亦未曾向黃正浩表示上開資料是正本。原審卻以臆測、推斷之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構成該2 罪所稱之行使。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本票發行暨簽名確認函等文件寄給黃正浩,佯為有替美國加州Bellus Inc公司進行貸款作業,且即將順利完成之證明,顯係就該等有價證券、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確足生損害於黃正浩、匯豐銀行等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所謂「主張」或「行使」,係指權利義務當事人間之請求權行使而言。上訴人僅寄交樣張予黃正浩,並無任何「主張」或「行使」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並未認定本件本票、本票發行暨簽名確認函等文件為上訴人所偽造,是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
對黃正浩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對黃正浩犯詐欺取財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