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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 上訴人
    黃家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上 訴 人 黃家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家麒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仍行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丙、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既均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所列之參與人詠福開發有限公司,故無須併列原審之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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