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段景榕(主辦)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上訴人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71、12666 、18656 、19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盛天麟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㈢⒋(私立及人高級中學管樂教室隔間工程回扣案)所載共同虛偽開立發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沒收之宣告,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⑷所示之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科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何秋霞(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蕭佩珍(未據起訴)、郭斌(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等之證言、相關之支出傳票、憑證、統一發票、便條紙、工程合約書、驗收證明書、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酌以所列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所為論列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偵查筆錄非出於檢察官之非法取供,已記明其判斷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調查,縱關於未傳喚證人陳丁章律師到庭作證之說明未盡周詳,惟同時載明當(19)日尚有證人熊慶華接受訊問,檢察官於熊慶華證述後,多次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且上訴人於該次偵訊過程並未認罪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就收受李何秋霞之款項亦為答辯(見第6174號偵查他卷㈢第277 頁以下筆錄),原判決因認未傳喚陳丁章作證,無礙於上訴人供述任意性之判斷,復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等情,理由內已論述明白,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上揭犯行論罪之部分依據,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不法所得部分,已依調查所得,以共犯人數計算其實際分得金額,認定其確有領取同案被告毛葛苓代領之分配款項無訛,所諭知沒收其不法所得新臺幣18萬7500元及相關追徵,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沒收違法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至於上訴人除犯上揭(事實欄㈢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外,另犯其他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附表編號1 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各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㈤第736-1至736-2 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