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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沈揚仁

  • 當事人
    陳明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明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選任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股票代號:2320、8715、8295,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1樓)之重整人(另名重整人為聶理綱),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該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上述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基於發行人在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隱匿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編製中強公司96年度、97年上半年度、97年度、9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故意隱匿而未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庫藏股項下誠實揭露上述會計事項,亦即中強公司依重整計畫減資後收足現金增資之「第一次認購」時,由特定人劉再修、羅豐胤(現改名為羅閎逸)、羅王曼甄(現改名為王立緁;以上3人合計340仟股,占中強公司「第一次認購」股份之34% )等人(下稱劉再修等人)所認購之上揭股份(下稱「劉再修等人34% 股份」),被告有意以中強公司資金買回,即經由林敏霖(即前臺中縣議會議長)之弟林敏榮(已於100 年10月15日死亡)私下與劉再修等人洽購該34% 股份,再由被告以中強公司資金買回,待重整完成後由員工認購,初欲以中強公司對英國子公司CTX TECHNOLOGY UK LTD.(下稱CTX-UK)及美國子公司CTX TECHNOLOGY CORP.(下稱CTX-USA) 之應收帳款支應,惟遭CTX-UK董事兼代理總經理詹小娜拒絕。適被告前於96年10月間委由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象公司)為中強公司開發管理系統,並於96年10月22日代表CTX-UK、 CTX-USA與音象公司境外子公司ELITELAND INTERNATIONA LLTD.(下稱ELITELAND公司)之代表馬志超簽訂服務契約,並由中強公司上開子公司支付合計折合新臺幣(下同)約1,160 萬2,077元之美金、英鎊予ELITELAND公司,嗣該服務契約因故中止,ELITELAND 公司退回上開契約價金,被告即決意以該退回款項作為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 股份之資金,乃囑咐不知情之該公司財務人員廖婉君通知音象公司人員將該應退回之款項直接匯至林敏榮指定之帳戶(約 1,166萬1,142元),尚欠約340萬元之餘款,則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向林敏榮借支之方式處理,以此方式由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庫藏股。並將該34%股份之庫藏股暫過戶於自己名下,而在該公司股東名簿之業務文書上不實登載該 34%股份之股東為被告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中強公司管理股東名簿、財務報告之正確性、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中強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論處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而第一審經審理結果,則認定前揭中強公司子公司與音象公司子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合約,係虛構之不實交易,被告係藉此不實交易非法侵占中強公司子公司所有之資金給第三人,再將所取得股票登記至自己名義下,故被告所為「財報不實」之內容,係其依據該不實交易所預付之款項記入中強公司子公司之帳冊內,及記入中強公司之財務報告內之「其他資產- 其他」會計科目下,以隱匿其非法侵占公司資金之事實。倘屬無訛,稽之被告以中強公司資金所購得劉再修等人34% 股份均過戶於其名下之過程,無論其購買之洽商、方式、時間、標的、金額、對象、資金來源及流向暨所購股份比例,均已明確且特定,其社會基本事實,核與檢察官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一之情形,差異僅在於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以中強公司資金買回股份係為讓中強公司員工嗣後回購」,而涉犯前開罪嫌。第一審判決則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報不實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原審未予究明,逕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以中強公司資金所購得劉再修等人34% 股份均過戶於其名下之過程」,被告固有可能涉嫌侵占中強公司資產,但中強公司並無收買各該股份為庫藏股則屬肯定,中強公司既無收買劉再修等人34% 股份為庫藏股之事實,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為掩飾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 股份之庫藏股一事,於編製中強公司財務報告時故意未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庫藏股項下誠實揭露,違反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不得有隱匿情事規定」之犯行,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股份之庫藏股,被告於97年8月22日暫在股東名簿登載該等34% 股份之股東為自己」之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而以其等罪名不同,犯罪不法情節相異,遽認兩者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其判決已難謂適法。何況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稱:「中強公司虧損累累,其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為負值,依法不得收買其股份。其(被告)為掩飾中強公司買回劉再修等人34% 股份之庫藏股」,及被告代表中強公司子公司CTX-USA、CTX-UK與音象公司境外子公司 ELITELAND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據此支付ELITELAND公司1,160萬2,077元,再以該音象公司子公司退款1,166萬1,142元充作被告向林敏榮買回原由劉再修等人持有之中強公司34% 股份等事實,已載明其起訴範圍所及,法院對此自應予以審判。另原審以第一審審理時亦未就其所認定之上開被告於中強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事實,告知或訊問被告,亦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有欠當云云。惟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就第一審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是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一致提出任何質疑,僅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提出實質答辯,並就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聲請調查證據即傳訊證人馬志超,原審亦依其聲請傳喚馬志超到庭交互詰問完畢,即被告、辯護人及蒞庭檢察官均已就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進行實質上之辯論,顯然已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辯解、辯護及防禦之機會。又原判決既依卷內資料認被告係侵占中強公司資金購買劉再修等人34% 股份而登記在自己名下乙情屬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未就其所認定之上開被告於中強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事實有充分辯解、辯護及防禦之機會?亦堪研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及說明,逕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且未予被告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充分辯解、辯護及防禦之機會,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瑕疵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另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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