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 上訴人
- 賴建誠
- 選任辯護人
- 羅文謹律師
- 上訴人
- 何靖惠
- 選任辯護人
- 張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指摘而言,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為必要,但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僅以泛詞請求從輕量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建誠及何靖惠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2 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賴建誠部分成立累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減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就賴建誠處有期徒刑3 年,另就何靖惠處有期徒刑 2 年8 月,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上訴人等雖均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均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云云。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以裁定命其2 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6 月9 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等及其等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等雖均於同年6 月11日向第一審法院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然其等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均僅記載「判決太重」云云,均未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關於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以前揭空泛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至於其2 人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則均未以上訴人等之名義補提上訴理由狀,因認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均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於接獲第一審法院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後,均已具狀陳明「判決太重」。所謂「判決太重」,意指量刑過重,表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已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第一審法院並已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可見伊等上開「判決太重」之上訴理由並非抽象空泛,原判決以伊等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伊2 人之上訴,顯有不當。又伊等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係屬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判決論伊2 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別科以有期徒刑3 年(賴建誠)及有期徒刑2 年8 月(何靖惠)之重刑,並未於判決書上註記或教示伊等得請求辯護人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復均未為伊等指定辯護人,並令該辯護人為伊等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而賴建誠已選任黃教倫律師為原審辯護人,並將委任狀送交法院,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另行裁定命該原審選任辯護人代賴建誠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狀,顯已架空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原審未為伊等指定辯護人或通知及命其代伊等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遽予駁回伊等之上訴,殊有不當。又伊2 人本件犯罪情狀確實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亦有未洽;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給予伊等減輕其刑之機會云云。
四、惟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是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仍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並在訴訟上給予被告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辯護依賴之訴訟防禦權。而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既已有原審之辯護人(包括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可協助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尚難認第二審法院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上訴或為被告辯護之義務與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刑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以充分實現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尚不宜違反上述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旨意,而任意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或通知原審辯護人,命其代被告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至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要與被告於第二審實體審理時未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亦非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為本院在大法庭設置前已統一之見解。故本件雖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法院尚無為上訴人等指定辯護人或通知原審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具體理由之必必要與義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未通知上訴人等得請求辯護人協助,或通知第一審辯護人或另指定辯護人協助上訴人上訴,有侵害上訴人等訴訟依賴權之違法云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一審法院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於賴建誠及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賴建誠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仍委任同一律師為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該辯護人並非不知法院有命其當事人補提上訴理由之情形,故原審自無再次通知其提出上訴具體理由之必要。而第一審法院是否已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亦與上訴人等之上訴理由狀是否已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無關。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