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上 訴 人 官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官佳慧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向陳宥維(未據起訴)借用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唯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辦理之「104年6月至12月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大樓清潔及廚房餐廳工作委外案」(下稱標案一);及向鄭元璋(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借用勁勇企業社及泰垣有限公司(下稱泰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衛福部辦理之「105 年度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各大樓清潔及廚房餐廳工作委外採購案」(下稱標案二,含第一次及第二次招標)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易明有限公司(下稱易明公司)參與標案一、二之採購案投標,並向陳宥維、鄭元璋借用唯欣公司、勁勇企業社及泰垣公司之營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陪標,陳宥維、鄭元璋原均無投標意願等自白,核與陳宥維、鄭元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卷內開標、決標紀錄及其他投標相關文書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唯欣公司、勁勇企業社及泰垣公司之投標文件均係陳宥維、鄭元璋決定參與投標後自行填寫,與伊無涉云云,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查,投標廠商如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借用實際上並無投標意願之勁勇企業社名義參與標案二之第二次招標,依上揭規定,衛福部就上訴人所投之易明公司及勁勇企業社標案,本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卻因而決標予易明公司,其開標顯已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妨害投標罪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詞,否認有借用並填寫唯欣公司、勁勇企業社及泰垣公司之投標文件參與陪標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