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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上訴人
蔡秉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署押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其為圖佣金利益,利用14歲之少年鄭女(名字詳卷,民國92年6 月生)需款及無經驗,誘使鄭女擅取家人身分證件,共同犯偽造私文書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戕害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侵害被冒名之16歲少年即鄭女胞兄鄭男(名字詳卷)之權益,危害社會公信,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暨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應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核該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比例原則,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並已就其犯後態度予以審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泛謂:伊已認罪且欲與被害人之父親達成和解,然因鄭父所提和解金額新臺幣35萬元與經驗法則相違,原審就此不採卻未予說明,其判決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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