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
- 上訴人
- 邱大恒
- 上訴人
- 詹貴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大恒、詹貴婷有其犯罪事實所載,加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悟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邱大恒擔任「收水」職務,負責向下游「車手」即詹貴婷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交給上游「車手頭」,該人並將所收取詐欺贓款,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年成員,其等乃以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邱大恒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詹貴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邱大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1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維持第一審對詹貴婷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 年1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之判決,而駁回詹貴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邱大恒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知悔悟,且於原審與2 位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其等受害金額非鉅,且伊均已賠償完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從輕量刑,所量刑度實屬過重云云。
(二)詹貴婷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貪圖微利,致罹法網。惟本案被害人僅2 人,受害金額僅計新臺幣8 萬9000元,應不致危及社會,且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2 位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及上訴人主觀上係因輕率而犯罪,仍維持第一審所量刑度,而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法。再伊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所受第一審宣告之刑,依伊之家庭狀況等情狀,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卻以伊另涉他案而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屬量刑審酌之範圍,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其等1 年1 月至1 年2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按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已屬低度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且說明詹貴婷部分,第一審之量刑合法適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併敘明其另涉其他詐欺取財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不宜予以緩刑宣告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8頁),核無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詹貴婷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應對其併為緩刑宣告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