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
- 上訴人
- 朱建興
- 選任辯護人
- 孫嘉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66、1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朱建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而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則與補強證據有別。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涵寧、陳大千之犯行,係以證人劉涵寧、陳大千之證詞,及上訴人與劉涵寧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短訊截取照片、上訴人與陳大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並說明劉涵寧、陳大千與上訴人均無仇隙,應無誣指之動機,其2 人證言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劉涵寧、陳大千所指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復於原審辯稱其雖與劉涵寧、陳大千有上開通話內容,但並未見面等語,縱所持之辯解,尚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否則,不能遽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雖援引上訴人與劉涵寧使用LINE之文字短訊、上訴人與陳大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上開認定之基礎,然揆之上開對話內容,未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有任何討論,上訴人與劉涵寧、陳大千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間,在上訴人住處碰面交易毒品之情事,似難率斷而猶待研求,原判決就此疑點未予究明釐清,並論述其判斷心證,容嫌速斷。又原判決對於上開交易之毒品究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全憑劉涵寧、陳大千自行解釋對話含意之說詞,並未說明其所憑補強證據,即遽以認定,其採證自屬違反證據法則。蓋如依上開僅敘及「點數」、「500 」或「拿半,餅喔」等對話內容,即得謂劉涵寧、陳大千所指證上訴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實在,設若其係證稱購買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等,是否亦得以認定其所述非虛,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或第三級毒品罪刑?其不合事理至明。案關重典,原判決未詳加析究,遽以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全憑劉涵寧、陳大千之指證,遽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為有理由,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