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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上訴人
張博皓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博皓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邱微柔與告訴人徐權樟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及卷內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證相符之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所執各項辯解,如何認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泛謂:被害人徐權樟脖子上的刀傷是拉扯所致;原審並未認定伊持刀直接砍被害人的脖子,所以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而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法院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59條寬典之必要,因不違常例,自毋庸特別說明否准請求之理由,無所謂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縱未載敘其理由,亦不得率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獲得原諒,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予酌減其刑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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