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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上訴人
彭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99、12812、14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彭俊文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查原判決係採取上訴人在歷審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所採取之證據,如何認有證據能力,亦載敘所憑之依據。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採取上訴人在警詢中之供詞作為判決依據。而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所採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已分別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除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81號(下稱他字第2581號)卷第25頁之編號6刑案現場照片「說明」欄所載:從忠愛、嘉富路口「下」車離開乙節,主張:記載錯誤,應修正為「上」車離開;及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2812號(下稱偵字第12812 號)卷第83至85頁之編號17至22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所載攝影地點,均記載「大園區」忠愛路3 段與嘉富路口等語,主張:記載錯誤,應為「觀音區」云云外,對原判決所採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稽之卷內資料,上開他字第2581號卷第25頁之編號6 照片「說明」欄雖記載:嫌犯搭乘計程車,「下」車離開等詞,但其後編號9 照片下方之「說明」欄則記載:犯嫌離開所搭乘之計程車等旨,則上開關於「下車」之記載,顯係「上車」之誤植;至偵字第12812 號卷第83至85頁編號17至22照片關於「大園區」之記載,實際地點應為「觀音區」忠愛路3 段與嘉富路口之誤,惟此項誤寫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以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指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或與事實不符,或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顯有疑義云云,係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領取詐得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金融交易安全及告訴人李德城權益之惡性,但其非策劃及主導者,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000 元,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後坦認犯行,並已由其親屬出面與李德城成立調解與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另就上揭維持部分,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各情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另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早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即本案宣判前,已取得上訴人委託親屬與李德城,於同年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成立調解之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99頁),且併予審酌而據為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基礎。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謂:伊於原審宣判期日(即同年12月10日)到庭,始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影本,此節原審於量刑時未及斟酌,卻在判決內載稱已為審酌,係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上訴意旨另謂:被害人李林英,於審理中未曾到庭,伊復無其聯絡方式,實非伊無意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云云,亦係持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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