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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 上訴人
- 朱硯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7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23 、28042 、29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硯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8)、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124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㈠、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㈡、又論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23罪,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上開㈠、㈡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5年9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等只是單純與附表一各該女子聊天、問候,尚未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至多著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如何依據上訴人及共犯梁鴻廷於審理時均坦承於「世紀佳緣」交友網站與陌生女子聊天之目的,最終即為詐欺等語,認上訴人係以問候、噓寒問暖方式鬆懈各該被害女子心防,使之入彀,以遂行其等後續施詐行為,聊天僅為其等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自應認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見原判決第13頁第17至25列),暨衡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利用電信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對象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社會形象,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電信詐欺取財集團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騙,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餘地(見原判決第15頁第6至16列)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等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女子問候、噓寒問暖之行為,應尚未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加入犯罪組織,係因家庭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量處如前之重刑及定應執行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