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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周煙平陳俞伶連育群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戊興
指定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30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戊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林鍾素員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相約於民國106年11月6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病房內,由謝戊興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鍾素員。嗣經警對謝戊興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2月2日7時1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戊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6樓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戊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至6)。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準備程序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本院前審僅就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為審理,並於108年12月5日將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本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戊興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5、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到亞東醫院探視林鍾素員,但沒有賣海洛因給她,我去亞東醫院看林鍾素員就那一次,是在病房探視的,她老公全程都在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林鍾素員於警詢兩次供述不一致,當時證人林鍾素員因重病開刀,有可能將被告與他人混淆,不能僅憑林鍾素員之單一指述就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鍾素員因罹患壞死性肌肉筋膜炎,於106年11月4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同日住院,於翌日接受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嗣於同年月10日,經該院護理師王明柔在證人林鍾素員之病床上發現不明注射器1個,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同日8時經證人林鍾素員同意,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海洛因1包、殘渣袋2個、摻食吸管1個、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個等情,業據證人王明柔、林鍾素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毒偵字1697號卷第8、9頁,偵字第5123號卷第56、57頁),且有林鍾素員之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97號卷第11至15、24至31、36至37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林鍾素員於106年11月10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編號:A0000000號)附卷為憑(見毒偵字第1697號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林鍾素員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6年11月9日23時許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相符,足認證人林鍾素員於上述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訛。

㈡證人林進興(即林鍾素員之夫)於警詢時證稱:林鍾素員開刀完的隔天,也就是106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有1個年約50歲的男子,有前來探望;當時在病房不方便說太多,我有馬上拿太太手機,回撥給該名男子,男子的電話是0000000000,詢問該名男子有沒有拿什麼東西給我老婆,我要求他拿回去等語(見偵字第5123號卷第66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先回家洗澡,返回醫院時,1名男子在現場,看到我就立即走開,我覺得不對勁,就拿我太太的手機回撥,電話撥通後,對方直接叫我太太「姊姊」,我問對方是否有拿什麼東西給我太太,對方說沒有,我再撥打就打不通,我在於警詢時所稱106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有1名年約50歲的男子去探望太太,應該是被告,且我有用以太太電話回撥給該名男子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此部分警察有再次向我確認過等語(見偵字第5123號卷第311、312頁),證人林進興已明確證稱被告曾於106年11月6日至亞東醫院病房與其妻林鍾素員見面,且於被告離去之際,證人林進興曾以林鍾素員之行動電話回撥,並與被告通話等情。參諸被告歷來所述,其前於⑴警詢時供稱:「(問:證人林進興供稱,其太太林鍾素員住院期間,曾於106年11月6日21時許,見1男子前往探視,…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我是有去探視我朋友的1個姊姊,她住院所以我去探視」等語(見偵字第5123號卷第12頁);⑵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於106年11月6日21時,在亞東醫院以8,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林鍾素員?)沒有。我不認識林鍾素員本名,但她是我朋友的1個親姊姊…。我去醫院探視她離開後,她老公打給我,說我拿藥去賣他老婆…」等語(見偵字第5123號卷第186頁);⑶原審供稱:「林鍾素員在亞東醫院住院,剛好打電話來說她住院,我就過去看她…,我走了之後,林鍾素員的老公打電話給我,說我拿4號也就是海洛因給他老婆,他老婆拿8,000元給我,我否認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對於曾於106年11月6日晚間前往亞東醫院病房內與證人林鍾素員見面,且離去之際曾接到林進興之探詢電話等情,始終自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進興就此部分指證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林鍾素員住院期間,確曾於106年11月6日晚間前往亞東醫院病房內與林鍾素員見面。

㈢被告與證人林鍾素員於106年11月6日晚間相約於亞東醫院病房見面,實係為完成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行為等情,業經證人林鍾素員於警詢證述明確,其於106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為106年11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12樓G22-2號病床上,我把海洛因放在針筒內,注射在左手手臂上,施用後感覺比較不痛,因為開刀會痛所以才施用海洛因;我購買的時間應該是4天前,詳細時間忘記了,跟1個男的買1包,總價8,000元整,詳細重量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溪」,我都打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他聯絡;「阿溪」胖胖的,短髮,身材普通,有戴眼鏡等語(見偵字第5123號卷第61至63頁及本院前審卷第177頁之勘驗筆錄);於106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只記得是警方查獲的前幾天向「阿溪」購買海洛因,但詳細日期我不確定;我於106年11月4日入住亞東醫院,106年11月5日開刀,我開刀完因為難忍疼痛,所以才打電話給「阿溪」購買海洛因,當時是「阿溪」親送海洛因到我的病房,我先生也在現場,但他沒有看到我們的交易情形,我跟「阿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123號卷第61至63頁)。又證人林進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林鍾素員於106年11月10日在亞東醫院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當時林鍾素員住院開刀許多次,如果天氣變化就會非常疼痛,所以她打電話叫人家拿過去,我有些印象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照片中男子(即被告)是那時去醫院的人,當時我先回家洗澡,返回醫院時該男子就在現場,他看到我便立即走開,起先我以為是隔壁床的病患家屬,但因為我太太以前有用過海洛因,我直覺不對勁,就拿我太太的手機回撥,回撥時只有電話號碼沒有聯絡人名稱,電話撥通時對方直接叫我太太「姊姊」,我問對方是否有拿什麼東西給我太太,對方說沒有,我說如果有請他拿回去,對方就掛我電話,我再撥打就打不通了;去年(106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有1名年約50歲的男子去探望我太太,應該是剛剛提示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我是用我太太的電話0000000000回撥給該名男子所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警察後來有再跟我們確認過等語(見偵字第5123號卷第311、312頁)。是關於證人林鍾素員因病痛即會想施用海洛因止痛,及被告曾於106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至亞東醫院病房內與證人林鍾素員見面,被告見證人林進興進入病房未幾即行離去,以及被告甫離去之際,證人林進興持證人林鍾素員之電話回撥而由被告接聽電話,與證人林鍾素員證稱其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節,均相合一致。兼以被告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持用,該門號自106年2月或8月起即均係由其使用;又其曾去亞東醫院探望林鍾素員,離開後接獲林進興之電話,指控其販賣海洛因予林鍾素員等語(見偵字第5123號卷第11、184、186頁,原審卷第109頁),亦與證人林進興所述曾在證人林鍾素員之病房見過被告,被告離開後其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林鍾素員等節大致相符;再參酌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證人林鍾素員10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之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178、179頁):「警察:(台語)「阿溪」是「溪邊」的那個「溪」?「阿溪」齁?甲女:應該是警察: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溪這樣,妳如何聯繫這個(台語)「阿溪」?(乙男〈即林進興〉走回左側病床)甲女:打他電話。警察:打他電話,我都打他電話。我都打他手機,那他手機幾號?(甲女稍微轉身,舉起左手指向乙男)甲女:(示意乙男)跟他講。(乙男從左側病床走向警察)警察:(台語)你拿給我,你免拿給我,你講給我聽就好。乙男:我有抄,那天我有抄(乙男取出一張印了很多字的紙在螢幕面前晃,似要交給打字之警察,警察沒有接而繼續打字)警察:0000-000-000這支嗎?甲女:嗯。乙男:對。(乙男收起紙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林鍾素員向警方證稱其以電話聯絡方式,與該名販賣毒品之人「阿溪」聯繫,證人林鍾素員示意其夫林進興將「阿溪」之電話號碼告知警方,林進興隨即表示其那天有將號碼抄下來,並將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知警方,由此可見證人林鍾素員所稱販賣毒品之綽號「阿溪」之人,即為證人林進興於106年11月6日晚間察覺有異、以林鍾素員電話回撥而接聽電話之人,亦即證人林進興抄下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持用人無誤。從而,證人林鍾素員所指販賣毒品之人確係被告,當無將他人誤認或混淆為被告之可能性。末參以被告於106年11月6日21時許前往亞東醫院與證人林鍾素員會面後,未及4日即在證人林鍾素員之病床上發現不明注射器1個,並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海洛因1包、殘渣袋2個、摻食吸管1個、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個,且證人林鍾素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依據上述各項事證,已足補強證人林鍾素員所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價值8,000元之海洛因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雖證人林鍾素員於106年11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6年11月8日22時許購買上開海洛因,詳細時間忘記了,購買地點在亞東醫院急診室大門口,跟1個男的買1包,總價8,000元整,詳細重量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5123號卷第57、58頁),似指交易時間係在「106年11月8日」、交易地點係在「亞東醫院急診室大門口」;惟證人林鍾素員嗣於同年月30日第2次警詢時則證稱:我只記得是警方查獲我的前幾天向「阿溪」購買海洛因,但詳細日期我不確定;我於106年11月4日入住亞東醫院,106年11月5日開刀,我開刀完因為難忍疼痛,所以才打電話給「阿溪」購買海洛因,當時是「阿溪」親送海洛因到我的病房,我先生也在現場,但我先生沒有看到交易情形,先前說的交易日期可能是我記錯等語(見偵字第5123號卷第61至63頁),是關於買受毒品之日期部分,證人林鍾素員於第2次警詢已稱不確定,況且,觀諸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證人林鍾素員之第1次警詢筆錄之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177頁):「警察:那妳最近一次施用的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何時、何地跟人購買?妳是跟誰買的?甲女:就一個…警察:先說時間,妳購買時間是什麼時候?警察:(台語)你想起來沒?甲女:三、四天前吧。警察:三、四天前?那是幾號?11月…,警察:(台語)三天還是四天?你…甲女:應該四天。警察:四天,所以今天11號,11、10、9、8,8號嗎?曱女:對。警察:8號。乙男:我那個SIM卡裡面有時間。警察:沒關係啦。11月8號的…(台語)差不多幾點?」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林鍾素員於106年11月10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係向警方證稱購買時間是在「3、4天前吧」,經警方追問是3天還是4天,證人林鍾素員再答稱「應該4天」,惟警員誤認當日為「106年11月11日」,且自行以「11、10、9、8」推算4天前為「106年11月8日」,繼而詢問證人林鍾素員「8號嗎」,證人林鍾素員始順應答稱「對」。倘若依證人林鍾素員所證稱購買日期為警方查獲(製作筆錄)前4日,再以扣除當日不計入之方式計算,其所證稱之交易日期即係「106年11月6日」無誤,依上所述,自不能僅因警方誤認日期及推算日期方式之誤差,即逕認證人林鍾素員就交易日期之陳述,前後所有歧異。再就交易地點而言,雖證人林鍾素員於第1次警詢時稱係「亞東醫院急診室大門口」,惟其於第2次警詢時已稱係「病房」,且被告與證人林鍾素員當日見面之地點確為亞東醫院之病房內,業有證人林進興及被告互核相符之供述可資為證,已如前述,自應認證人林鍾素員於第2次警詢所稱之地點方為真實可採。衡諸證人林鍾素員甫於106年11月5日開刀,又係因開刀完難忍疼痛,而購買毒品之需求,可見證人林鍾素員於106年1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身體狀況仍屬不佳,或因身體病痛及施用毒品之緣故,而影響其部分記憶或具體表達之方式,始就交易地點之陳述稍有出入,尚不得以此即認林鍾素員之其餘陳述不可採信,爰予敘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至亞東醫院探望林鍾素員,並未販賣海洛因與林鍾素員云云。然觀之證人林鍾素員始終陳稱不知悉販賣海洛因予其、綽號「阿溪」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或使用之交通工具(見偵字第5123號卷第57、58、62頁),被告亦供稱其係去亞東醫院探視綽號「小花」之友人之姊姊,並不知該人之本名等語(見偵字第5123號第12、13、18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鍾素員僅係因證人林鍾素員之妹妹而輾轉認識,彼此並非熟識,更無交情,則被告何以會獲悉證人林鍾素員住院?又何以會因證人林鍾素員住院,即特意前往探視?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前往亞東醫院探視證人林鍾素員云云,顯然悖於常情,殊難採信。況且,被告就其至亞東醫院探望證人林鍾素員之原因,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去探視我朋友「小花」的1個姊姊,因為「小花」在監,所以託我去探視她住院的姊姊云云(見偵字第5123號第12、13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林鍾素員在亞東醫院住院時,打電話來說她住院,我就過去看她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前後供述不一,實難遽採。倘若依其警詢所述,被告之友人「小花」既係在監,接收外界資訊不易,「小花」何以能即時知悉證人林鍾素員甫於106年11月4日住院,同年月5日開刀,被告更恰巧於此時前往監所接見「小花」,而能接受「小花」之委託,於同年月6日前往探視證人林鍾素員?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情節,被告與林鍾素員兩人並非熟識,亦無交情,證人林鍾素員何以會無緣無故打電話向被告告知其住院之事,被告又何須專程前往醫院探視證人林鍾素員?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其至亞東醫院探望林鍾素員,並未販賣海洛因與林鍾素員云云,僅係被告事後飾卸推諉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林鍾素員之間並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僅因林鍾素員之妹妹而認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不辭辛勞地親自前往公眾出入頻繁之亞東醫院病房交付,而以原價買賣海洛因之理,衡諸常理,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將併科罰金刑度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說明新舊法之適用,然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二致,本院逕予補充之。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之價格為8,000元,可見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尚非至鉅,藉此獲得之利益自屬微薄有限,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本院經綜合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復就沒收說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屬犯罪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所用乙情,業據證人林鍾素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本件一併扣案之HTC、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現金3,4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摻食吸管4支、殘渣袋2個,被告供稱分裝袋係用來裝高血壓藥物,注射針筒為供其吸清水所用,摻食吸管與殘渣袋則係其先前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及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等語(見偵字第5123號第10、11頁),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經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法律,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適用結果仍無不合,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本院審理範圍(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謝戊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謝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謝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謝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謝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謝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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