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
- 上訴人
- 莊才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才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23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結果認為被告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已說明:考量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同為與毒品有關,且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9日就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同年7 月10日即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其主觀惡性與本案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核無濫用裁量職權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泛稱:伊前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前案所處徒刑係執行易科罰金,並未入監執行,難認伊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能充分評價伊本件犯行云云,而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