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上 訴 人 黃耀南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吳益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9號,107年度偵字第1896、1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耀南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八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 款之連續高買低賣證券、相對成交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屬充分。另事實審採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調查及證明,倘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枝節事項,未贅予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其主要依憑王世屏、蕭政爵(以上兩位為共同正犯)之證述及自白,證人林泰榮、劉英志、程偉勛、陳玉苹、王啟昌、林依琳、胡客甯、許培杰、李岳峰、翁德旭、林沛鈺、林碧霞、曾水盆、陳詠琪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保密合約、股份轉讓協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文所附臺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相關帳戶及交易客觀數據資料、分析期間每日各盤交易時間、成交價等資料、分析期間委託成交資料、證券戶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帳戶資料、證券戶之委託買賣明細表、相對成交明細表等為據,敘明上訴人為提高上櫃之奧斯特公司之持股比例,並操作、支撐奧斯特公司股票於櫃臺買賣交易市場之價格及成交量,以利所持有奧斯特公司股票於整體出售時能提高獲利,即與王世屏、蕭政爵基於共同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而意圖抬高、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連續高買、低賣奧斯特公司股票,及共同意圖造成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期間(下稱分析期間),由上訴人提供附表一所示現金,王世屏、蕭政爵則每日看盤決定下單價格、數量,在附表二所示各該證券商營業處所,或由蕭政爵親自、或由王世屏、蕭政爵指示不知情之程偉勛、陳玉苹、劉英志,分別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證券戶下單,而有附表四至附表七所示連續高買、低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並均成交,致有附表三所示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市場秩序之情,復有附表八所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附表三所示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表象,上訴人並從中獲有附表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935,698元等旨,另就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並未指示王世屏特定買進時間及價量,亦未指示王世屏賣出股票,並無連續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等犯意與行為云云,及證人王世屏所證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詳予說明,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三、原判決暨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依據卷內事證,說明上訴人已接觸潛在買家欲出售奧斯特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希望王世屏將該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之交易量價給維持住,並要王世屏買到最大量,價格不用顧慮,方便上訴人日後比較好與買方談判以獲取最大利潤,王世屏為達到共同目的,先以現股買入、再以現股轉融資、連續高買、低賣、相對交易等大量成交方式,不斷拉抬或支撐奧斯特公司股票之價格而做量、做價,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就是為了讓奧斯特公司股票在市場上看起來有高流通率、周轉率,進而誘使市場一般投資人競價追高或不壓低價格殺出,又所為之下單交易與交割情形,上訴人均會詢問,王世屏並每日皆彙整逐筆交易明細表(含交易帳戶、價量、融資或現股之交易方式,下稱逐筆交易明細)予上訴人細看,上訴人本身是股市老手,很清楚含現股換融資等交易內容,且交易之損益概由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告知王世屏買進及維持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之量價時,確有要求王世屏幫公司股票「點火」、「做出交易量價」、「吸引其他投資人進場」,因為股價越高,日後上訴人的賣價也就越好,另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8日與張艷姍以登富特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所載之買賣股票總價及數量計算後,奧斯特公司股票每股交易價格為32.79元,而奧斯特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收盤價係由12.05元上漲至最高收盤價25元,成交量則由單日最低成交量127 張增加至單日最高成交量4484張,其價量變化均已明顯背離集中市場及同類股股票之走勢,且有連續、密集、大量高買及相對成交之不合理變態交易,上訴人並因此於分析期間內獲取附表九所示之犯罪所得,縱上訴人之指示僅係「買進」、「代持」奧斯特公司股票,並無「賣出」股票或現股轉融資,亦無指明每日每筆交易股票之價量,或於一特定期間連續大量買入股票,惟上訴人每日閱覽王世屏彙整交付之逐筆交易明細,清楚王世屏、蕭政爵操縱買賣股票之全部內容,上訴人如附表一各次交予王世屏資金,亦均係在其閱覽逐筆交易明細後為之,是各該次交付資金於操縱奧斯特公司股票買賣之運用,上訴人顯一清二楚,且上訴人日後開立面額共4 千萬元本票予王世屏,乃用以承擔融資買進股票之融資維持率而減免王世屏、蕭政爵及人頭證券戶之負擔;以上各情,均已顯示上訴人於分析期間對王世屏之操縱股價之手法知之甚明,且有意使其連續發生,若無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王世屏亦不可能單純僅為券商業績,而使自己之眾多人頭證券戶承受融資交易之追繳保證金甚至「斷頭」風險,另王世屏明知其可利用附表二之多數信用帳戶進行盤後交易,即可較為簡單、明確、有效率且節省成本地達到單純現股轉融資而取得較多股票之目的,且不至於於盤中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誤導投資人,然其捨此不為,仍於盤中費力進行連續、密集、大量為相反買賣委託之相對成交,其顯有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王世屏所證其係刻意避免相對成交,並無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而為相對成交或拉抬股價之犯意與犯行部分,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與王世屏、蕭政爵3 人於盤中做量、做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或為維持股價而進行護盤,或進行相對交易,均係本於抬高奧斯特公司股價及製造該檔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誤導一般投資人入場買賣之共同目的而為,甚為明顯,上訴人自始即與下單操縱股票價量之王世屏、蕭政爵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目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上訴人於本件共犯之事證,已非單純因上訴人所提供資金多寡、各券商融資成數不同等說詞得以推翻,王世屏於原審另證其因證券商融資成數降低而為股票買賣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意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而為相對交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其此部分認定所憑之理由均不生影響,原判決就王世屏此部分證詞未贅予指駁,即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有無指示賣出股票等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暨所引第一審判決已詳予說明,並無上訴理由所謂忽視王世屏、蕭政爵、劉英志、程偉勛等人此部分證詞之情,亦無上訴理由所稱上訴人「未口頭明示」即無庸負共同正犯責任之事,更無上訴理由所謂未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有誘使一般投資人進場買賣之違誤;另投資人於同一交易日對同檔股票為融資買進、賣出之當日沖銷交易,乃以資券相抵之交割方式,就買賣餘額部分結算交割,僅結計淨收、淨付款項差額,此與相對成交係1 人兼為同一買賣雙方當事人而為相反委託買賣,屬左手賣右手之虛假做價、做量之變態交易方式,截然不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犯相對成交部分,亦無上訴理由所指資券沖銷之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依憑證據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關於奧斯特公司股票盤後交易之可行性,及盤後交易搭配不足股數可於盤中進行買入之交易方式,可避免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而使投資人誤判交易價量資訊,並可達到上訴人所欲大量買入股票之目的等情,原判決已依王世屏之證述及交易常情,詳述其認定所憑之理由,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則原審未贅予函詢證券交易所調查奧斯特公司盤後交易數量,亦無上訴理由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於王世屏之證詞有利、不利上訴人部分,原判決暨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予剖析,並說明卷內證據如何足以補強王世屏所證不利上訴人之供證為真而可採信,尚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單憑王世屏之供證即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判決明白認定上訴人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之犯意,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任指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