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信用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 被告邱玲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被 告 邱玲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信用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52、13358、13359、13360、13361、13362、13363、1726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05年度偵字第16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廣三SOGO百貨公司(下稱廣三百貨公司)歐舒丹專櫃店長,於民國 104年1 月前某日,加入涂皓鈞(與下載林戰、郭崇成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任職期間,自偽卡集團某成員取得信用卡側錄器,利用替不特定民眾刷卡購物之機會,以側錄器側錄信用卡條碼數筆,偽卡集團成員再將側錄後之條碼製成偽卡,供該集團成員林戰、郭崇成、少年朱○安、陳○民、魏○儒(上 3人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盜刷購物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遭偽造之信用卡均曾至歐舒丹專櫃消費,並交由被告刷卡簽帳,被告是否利用刷卡側錄信用卡內碼,應審酌歐舒丹專櫃現場空間,有否可能隱瞞其他櫃員及現場客戶進行側錄?原審就現場空間可否隱瞞側錄,未詳予調查;參諸證人吳明桂、陳炫綸之證言,側錄器為外接,體積小,極易隱藏,且信用卡須置入刷卡機旁溝槽畫動,始得側錄信用卡內碼,綜合一般人消費習慣、刷卡終端機所在之空間、側錄機大小等節,被告為專櫃人員,乘客戶消費刷卡之機會側錄信用卡內碼,自有可能;原判決認偽卡集團成員非無可能以其他不詳方式側錄客戶之信用卡資料,然對於如何透過其他方法進行側錄,無相關證據資料或專家證人之證詞可憑;被告自承其他專櫃人員不會使用該專櫃之終端機,而刷卡終端機是由值班人員保管,排除非值班人員乘機刷卡側錄之可能;本案係各該發卡銀行初步清查報案後,員警追查發現共通消費紀錄,均在歐舒丹專櫃,並由被告經手辦理刷卡消費,比對該專櫃班表及側錄時間,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7、10、11、22、26、37所示之側錄時間,均僅被告輪班,且係唯一於各次側錄時現場之專櫃人員,當係其乘機側錄內碼,縱不知其他共犯之身分及分工情形,然與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有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尚難以不知其他共犯身分及分工情形,即為有利之認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信用卡之犯罪,逐一載明: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證人即花旗商業銀行專員李誠益、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張鈞翔、(前)澳盛商業銀行專員陳松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專員莊龍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查員鄭雅玲、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林泰均等於警詢所證及員警偵查報告記載,至多僅止於證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曾至廣三百貨公司或於被告擔任店長之歐舒丹專櫃刷卡消費後,遭不明人士側錄乙情,除難認上開信用卡係於何時、地及方法,遭何人所側錄,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側錄上開信用卡內碼之事實,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比對卷附臺灣歐舒丹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附表相關發卡銀行刷卡交易紀錄明細及證人曾雅鈴、張書侃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敘明附表所示之各筆交易,並非全由被告經手銷售,部分刷卡紀錄與歐舒丹專櫃銷售內容不合,各該持卡人於歐舒丹專櫃刷卡當日,多有在廣三百貨其他櫃位消費之紀錄,甚於104年1、2 月間仍多次前往該公司刷卡消費,酌以上開期間,另有多名消費者至廣三百貨公司其他地點刷卡消費後,同遭側錄製成偽卡等情,據以說明不能排除上開信用卡係在歐舒丹專櫃以外地點遭他人側錄所致;再㈢審諸證人即偽卡集團成員涂皓鈞、同案被告林戰、郭崇成、少年陳○民、魏○儒之證詞,以上開集團成員均未指證被告有加入偽卡集團或提供側錄資料,復未查扣側錄機等證物,無從憑認被告與偽卡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說明證人吳明桂、陳炫綸所證,依所使用之側錄機大小、方式、地點,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之理由稽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廣三公司就該公司相關刷卡終端機代號所在位置已為函覆說明(見更審卷第117至119頁),原判決復依調查所得,以刷卡機擺放位置、櫃檯屬開放空間等情,記明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對於前揭函文資料,係稱無意見,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於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亦稱「沒有」(同上卷第138、139、203 頁),顯認該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證據調查完備,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欠缺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僅以臆測之詞推認被告應成立偽造信用卡罪,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