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 上訴人
- 黃國慶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
- 上訴人
- 梁威廷
- 選任辯護人
- 何彥勳律師
- 上訴人
- 黃如財
參 與 人 黃如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7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85、12191 號,105 年度
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慶、黃如財、梁威廷,及對參與人黃如玉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國慶、黃如財、梁威廷(下稱上訴人等)共同恐嚇取財罪刑暨沒收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對參與人黃如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法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後起意勒贖,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勒贖」,係指以釋放或贖回被擄人為由,勒令被擄人或其他關係人交付贖金或財物者而言。而所稱「擄人」,則係以綁架或挾持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謂。是該罪著重於行為人「勒贖之意圖」,以及其為達此意圖(即目的)而實施之「擄人行為」;故以行為人所為之擄人,須有勒贖之意圖者,始足當之。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指上訴人等與高志豪(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慶向劉家和佯稱要通報賺錢之門路,令其同往黃如財住處,而將劉家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復以因找劉家和處理事情遭放鴿子為由,要求劉家和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8 萬元,劉家和不得已依黃國慶之要求,並由黃如財教導而簽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據」及「(AGM-1191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讓渡書」,黃國慶即持甲車鑰匙與高志豪駕駛該車外出典當,並取走車內現金1萬元折抵之。惟因甲車僅能典當4萬元,因而作罷。其等遂提升為意圖以財物贖取人身之擄人勒贖犯意聯絡,由梁威廷向劉家和恫稱:今天沒拿錢出來,就在山區挖洞把你埋了等語,至使劉家和不能抗拒,即聯繫其母李秋香求助並表示「如果沒有拿錢出來,我真的回不去,妳就看不到我了」,李秋香即向黃國慶表示「目前是深夜,需要時間籌款」;黃國慶因劉家和與李秋香之對話擔心犯罪遭發覺,承前犯意,與梁威廷、高志豪分持棍棒等物毆打劉家和成傷,復令劉家和書寫附表編號3 之「自白書」;且為施壓劉家和以求儘快取得餘款,乃續聯繫劉家和女友楊汶容佯稱劉家和酒醉需人照顧,將楊汶容載至黃如財住處後,上訴人等人遂承前擄人勒贖之犯意,表示須以楊汶容人身及甲車為質,同意劉家和駕駛梁威廷所有之自小客車外出籌款。嗣劉家和雖湊齊餘款7 萬元,惟與黃國慶就交付款項地點意見不一,而黃國慶、梁威廷見劉家和無意返回黃如財住處交付贖款,遂未經取贖即先釋放楊汶容回其三峽住家,並通知劉家和等情。理由內則敘明:黃國慶等人既然明白表示劉家和沒有拿錢出來,是不可能讓其離去之意,則電聯李秋香即是索討款項之手段,即便是以「欠錢」為託詞,但既然與李秋香談及可否讓劉家和先行回家,即表示雙方已有談論是否要立即交付款項劉家和方可自由離去,亦即實已用劉家和的人身自由作為獲取財物之對價,並聽聞李秋香尚須時間籌款後,而另行決定將劉家和女友楊汶容帶至黃如財住處,仍是以楊汶容留在此處為條件,令劉家和外出籌款,亦是以楊汶容之人身自由作為向劉家和取贖之方式。從而,本件黃國慶等人於典當甲車未果後,即提升犯意,確有以財物贖取人身(無論是以劉家和或楊汶容人身自由)之意及行動等旨(見原判決第16頁第2至19行)。惟上訴人等始終否認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卷查,⑴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和於偵查中所證:黃國慶叫黃如財教我寫完借據、汽車讓渡書後,他們就說只給我打一通電話的機會,想清楚誰會拿錢出來,我想只有我母親,黃國慶叫我說我之前跟他們借錢做生意,避著不還,所以他們才把我帶走,但因為我母親跟他們講,叫我去工作慢慢還,聽到此我大概知道我母親不理了,當下我很急,就脫口如果她沒有拿錢過來,就看不到我,黃國慶聽到就取走手機,跟我母親說沒有那麼嚴重,講完後,3 個人就開始拿東西打我(見第5385號偵卷第80、133至134頁),及證人李秋香於第一審之證述:劉家和打電話要我準備8 萬元,說如果沒有拿出來,可能就見不到他了,然後就掛斷了。黃國慶馬上回撥給我,說劉家和欠他8萬元,我表示需3天時間,他說好,就掛電話。當下我也搞不清楚狀況,所以沒有報警(見第一審卷二第264、265頁)。而梁威廷、黃國慶均供證:其等係在劉家和寫借據、讓渡書之後,因劉家和打電話給他母親拿錢、亂講話,才打劉家和,黃國慶並稱:因為劉家和跟他母親說錢不拿出來就會看不到他了,所以其才把電話搶過來,要跟他母親解釋(同上卷二第235、250 、260 頁,卷三第177、179 頁)。以上各供證倘若非虛,似謂黃國慶係以劉家和欠債為由,而要劉家和聯繫籌款,但無要求李秋香備款贖人之意。至於其與梁威廷等動手毆打劉家和之原由,則係因劉家和向李秋香籌錢時故意誇大其詞,黃國慶並於聽聞後即取走手機,急欲向李秋香解釋。原判決遽認渠等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要求劉家和打電話籌款,並因恐上揭犯行遭發覺而動手傷害劉家和,已有認定事實未依憑卷內事證之違失。又⑵劉家和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因為黃國慶用我手機的LINE騙楊汶容出來,我看這樣不是辦法,就跟黃國慶提議讓我出去籌錢,他同意,但不能開我的車,而且楊汶容要留在該處。我對楊汶容說「如果你不願意的話,那我不離開」,她勉為其難答應,要我快去快回(見第5385號偵卷第80頁,第一審卷三第29、30頁)。證人楊汶容於第一審亦證稱:他們叫劉家和去湊錢,說要等劉家和來的時候,再載我過去。我到現場時,並沒有人對我大小聲或出言恐嚇,是當下我主觀上認為黃國慶不會讓我們2人一起走(見第一審卷三第 51、60頁)。而黃國慶亦供證:劉家和就直接跟我們說他回去拿錢,等一下就回來,我回說我們在這邊等你,並問楊汶容「我們在這邊等他喔」,她說「好」,叫劉家和快去快回(同上卷三第185 頁)。果若屬實,似謂係劉家和主動提議外出籌錢,而上訴人等並未有何言語或行為表示,以留置楊汶容於黃如財住處為由,要脅劉家和籌款贖人。又以李秋香於第一審之證述:我們在三峽的時候就知道楊汶容已經平安回家。但因為甲車在對方那邊,為了贖車,所以我拿了8 萬元(同上卷二第268 頁),及黃國慶於第一審供證:讓楊汶容回去,我們並不怕劉家和不拿錢來,因為我們的車也還在劉家和那邊,他如不還,到時候我們去報侵占,劉家和的車也還在我們這,我們等於是交換車開,也不怕劉家和不還車或不來(同上卷三第189、190頁),可見劉家和雖得知楊汶容已被釋放後,仍繼續與黃國慶聯繫付款,其意在贖車(取回甲車)。究竟上訴人等是否自始即基於向劉家和「勒贖」之意圖,而限制楊汶容之行動自由?並藉此向劉家和勒索贖款,而渠等向劉家和勒索之「贖款」,與是否「釋放楊汶容」之間,有否具有對價關係?此攸關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所為是否構成刑法擄人勒贖罪,而影響於彼等所犯罪名之認定暨本件適用法律之基礎。乃原審未遑根究明白而遽行判決,容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共同正犯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者,以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即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共犯責任。故就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意思之範圍,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據為共同正犯斷罪之基礎。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等係由原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提昇為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惟就黃如財除參與原犯意聯絡範圍內之教導劉家和書寫借據及讓渡書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外,就提昇犯意後之擄人勒贖部分,有何參與行為或謀議?皆未具體審認、說明,且此節與黃如財應共負刑責之範圍及其所犯罪名為何之判斷至有關係,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而論以共同犯擄人勒贖(既遂)罪刑,然又謂「黃國慶、梁威廷、黃如財與參與人高志豪就上開擄人勒贖『未遂』罪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3頁第1至3行),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相歧,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參與人雖未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等合法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部分,為免裁判矛盾,原判決對參與人黃如玉諭知沒收部分,應併予發回。另第一審已就參與人高志豪部分,諭知不予沒收,並經原審予以維持,係有利於高志豪,而檢察官及高志豪復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已確定,自不在發回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