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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上訴人
黃鈺筌

      洪紹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18、5020號、106年度偵字第16368、2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鈺筌、洪紹萍有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編號10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黃鈺筌另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編號3、4、5、9、11、12所載單獨販賣海洛因共6 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編號1、2、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犯行;洪紹萍另有其事實欄一之㈣即其附表編號7、8、13所載販賣海洛因共3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鈺筌如其附表一編號3、4、5、9、10、11、12所示之罪部分,改判仍論處黃鈺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5、9、10、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黃鈺筌如其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及論處洪紹萍如其附表一編號7、8、10、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且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而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黃鈺筌於106 年間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洪紹萍於同年間有販賣海洛因犯行等情,倘若無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斷。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包括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㈣記載:洪紹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其附表編號7、8、13所示時、地,以黃鈺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弦斈、鄭高毓聯繫,各次分別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後,即前往各該約定地點,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後,即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吳弦斈、鄭高毓,而完成各次交易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依此記載,洪紹萍係單獨實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吳弦斈之犯行,由其交付海洛因並取得價金,完成毒品交易。惟原判決附表編號7、8「交易毒品過程欄」卻均記載「由吳弦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黃鈺筌,黃鈺筌則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似認定洪紹萍與黃鈺筌共同實行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並由黃鈺筌交付海洛因且取得價金。則原判決上開事實欄與其相關附表欄之記載,其中關於洪紹萍究竟係單獨抑係與黃鈺筌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以及洪紹萍是否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其認定前後不相一致,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未記載其理由及適用法條,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就洪紹萍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即其附表7、8、1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固宣告其罪名,均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沒收及追徵等旨,惟其理由欄內對此部分沒收全然未予說明,而原判決未予糾正並說明,仍予以維持,致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本院無從審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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