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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俞雄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昭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俞雄
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俞雄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8 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即參與人昭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臺公司)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黃俞雄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自民國97年起至104 年止,每月1月至5月底,分別低報實際銷貨金額,而故意遺漏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外銷營業收入新臺幣295,981,737 元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因而使昭臺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依起訴事實所載,黃俞雄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起訴書漏載此條文)、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並想像競合犯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原審審理結果,雖就填載不實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部分予以審判,然就黃俞雄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一情,僅空泛以本件尚與單純故意遺漏不為記錄之情形有別(見原判決第23頁)1 句帶過,未見任何論述或說明黃俞雄何以不成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黃俞雄自96年間至103 年間,於出口申報時隱匿真正買主及價格,製作不同買主及較低金額之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報關行憑以辦理出口申報等事務,而認其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情(見原判決第2-3 頁)。原判決既以黃俞雄填製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則關於其填製發票之數量、發票之內容、填製之時間及地點、真正之買價與其所填製不實發票之差額若干等事項,自均應詳予認定,始屬適法。然原判決就所指黃俞雄填製不實發票之數量、內容、填製之時間及地點、真正之買價與其所填製不實發票之差額若干,均未予認定及說明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卷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答以聲請傳喚會計王佳珍(待證事實為昭臺公司作業系統「ERP 」的出貨資料包括內銷部分)、傳喚96及97年度協助昭臺公司報稅的會計師(待證事實為該二年度營業成本所列金額均有實際憑證)等(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均具關聯性。則原審就當事人主張有調查必要之前揭調查證據聲請,既未裁定駁回,又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而可據以自為裁判,因認原判決包含黃俞雄及昭臺公司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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