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 上訴人
- 王崇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上訴人王崇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踐行就科刑範圍辯論之程序,並於宣示辯論終結前,訊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上訴意旨謂原審有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之違法,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嘉惠成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等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坦承犯行,再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鄧茗佳5 千元,並與告訴人林宛蓉、王軼仲分別成立調解,各給付12,500元、7,500 元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原審未宣告緩刑顯有違誤等語,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