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
- 上訴人
- 陳金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金良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若起訴,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依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施用海洛因。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2頁),則上訴人係於96年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上訴人其間雖曾因二度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戒癮治療,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108年10月29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51頁),惟上訴人於緩起訴期間雖完成戒癮治療,既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縱上訴人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允宜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令上訴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仍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判決未審酌上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遽予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