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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宋松璟江翠萍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耀賢
即被告
陳科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黃耀賢、陳科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黃耀賢、陳科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黃耀賢、陳科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資料之行為,主觀要件可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又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所為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要件,自應於事實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黃耀賢、陳科安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科安於107年9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柯鵬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底盤保險桿內側裝設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即俗稱GPS 追蹤器),而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柯鵬圖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直接或間接蒐集屬柯鵬圖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再夥同黃耀賢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於所載時地攔阻柯鵬圖,足生損害於柯鵬圖,理由則說明陳科安在未經柯鵬圖同意下,藉由安裝GPS 追蹤器之行為,蒐集屬柯鵬圖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實已侵害柯鵬圖之隱私權,復夥同黃耀賢利用所蒐集之資料攔阻柯鵬圖,要求柯鵬圖代為處理其子之債務,顯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黃耀賢、陳科安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2行至次頁第8行、第10頁第13至15行、第11頁第20至22行、第14頁第13行)。然此僅就黃耀賢、陳科安有非法蒐集、利用柯鵬圖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鵬圖隱私權予以認定說明,對於黃耀賢、陳科安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則未調查審認並敘明憑以認定與上開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相符之理由及依據,此部分既攸關黃耀賢、陳科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應詳為調查、明確記載,俾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就此未予剖析、說明,即遽為黃耀賢、陳科安不利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原判決上載事實,認定黃耀賢、陳科安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並說明2 人就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21至28行)。惟黃耀賢始終否認犯罪,辯稱其未在柯鵬圖車上裝GPS 追蹤器,不知陳科安有裝設追蹤器之行為等旨,而理由之說明,僅採憑柯鵬圖之證詞、黃耀賢2 次與陳科安一同攔阻柯鵬圖、傳送之簡訊內容等情,資為認定黃耀賢與同案被告陳科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之部分論據(同判決第12頁第16行以下至次頁第16行),縱均無訛,似僅止於證明黃耀賢有所載2 次陪同陳科安攔阻及於案發後傳送簡訊指摘柯鵬圖說謊之事實,仍未據說明黃耀賢2 次陪同攔阻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陳科安裝設追蹤器非法蒐集柯鵬圖行蹤,而得憑以判斷其係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意而與同案被告陳科安共同攔阻柯鵬圖之依據及理由,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所載,GPS 追蹤器上採得之DNA -STR檢體,經鑑定結果,係與陳科安型別相同(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陳科安於原審亦供稱:黃耀賢不知道(安裝追蹤器)這件事(同上卷第213 頁),如均無訛,黃耀賢似未知情或參與GPS追蹤器之裝設,究竟其2次攔阻過程有如何與陳科安聯繫或得悉與蒐集柯鵬圖行蹤攸關之具體情事,而得認其係知情參與,彼此間存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並未為充足之說明,遽論共同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名,並籠統載稱與同案被告陳科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殊嫌速斷,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及黃耀賢、陳科安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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