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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

上訴人
劉哲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27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17、7469、7491、7773、8008、8605、8762),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哲延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出監後某日參與自稱「王家華」、「李小龍」等人所組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拿取存摺、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俗稱「撿包」)之工作,分別為其事實一之(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及其事實一之(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事實一之(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宣告強制工作3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就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其上開2 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刑罰之量定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關於量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復詳述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上述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10月之理由。另審酌上訴人因前案執行徒刑,甫於108 年5 月22日出監,旋於同年月24日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為其他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是上訴人除本案外,另有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其他法院另案審理或經判處有罪確定等情形,經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何以認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所犯罪名之論斷、量刑及強制工作之宣告,亦依卷證資料剖析論敘其理由甚詳。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所量處之刑暨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略稱:伊僅擔任俗稱「撿包」之工作,並非主謀,單純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絕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請依刑法第57條科以適當之刑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上訴人所犯與其事實一之(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而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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