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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上訴人
陳舒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87、895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舒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下稱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部分,論處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刑(為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銷毀)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嗣於民國108年8月5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弄0號5樓租處為警查獲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持有之海洛因來自邱垂章為由,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然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14日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為邱垂章,而邱垂章是在109年5月1 日始被查獲,相隔已久,因而未被查獲海洛因,應屬當然之理,原審若有疑慮,自應再向警方函詢,況上訴人於108年11月24 日為苗栗縣警方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當時亦有供述海洛因來源為邱垂章,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向承辦警員查詢屬實,有警員職務報告2 份可憑,益證上訴人所言非虛,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供稱毒品來自於邱垂章,經警方於109年5月1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旁停車場,查獲邱垂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8月12日函可憑,無從證明上訴人非法持有之海洛因來源與邱垂章有何關聯性,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 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之警員職務報告2份,係有關邱垂章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年月24日轉讓海洛因予上訴人施用,警方固是基於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邱垂章該次轉讓毒品之犯行,但此為與本案無關聯之他案犯行,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因而未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自無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之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向原審聲請就「上訴人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來源」一節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96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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