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 上訴人
- 陳傑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其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於修正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不分過失之有無,均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有過失者,法定刑改為較修正前為輕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法定刑較重,較不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且未及依新舊法不同之法定刑度,重新踐行量刑辯論。為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及維持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由原審踐行量刑辯論程序後,綜合全辯論意旨,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且涉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