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
- 上訴人
- 尤群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92號、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尤群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網路上購得槍管內有阻鐵之模型槍及內有阻鐵之槍管各1 支後,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居所,未經許可而以電鑽鑽通模型槍之槍管,並以鐵鎚、膛線刀刻劃膛線於槍管之加工方式,改造成為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並同時以上開電鑽車通原有阻鐵之槍管1 支,而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其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屬槍管而持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年逾30歲,高中肄業),應知我國關於槍枝管制之情形,卻仍為本件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管犯行,且警方在現場並扣得黑火藥及9mm 彈頭等物,足見上訴人應係刻意為之,而非一時失慮所致,依其犯罪之情狀尚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認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 年2 月(按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 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泛稱:伊製造之槍枝、槍管均僅有1 支,僅供自己觀賞之用,並未持以犯罪,應未造成實質危害,可見伊惡性非重,應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節堪以憫恕而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且近來實務上類似案件多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原判決逕認伊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允當云云,無非任憑己意,援引不同犯罪情節之其他個案,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