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温憲宏(原名温柜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温憲宏(原名温柜峰)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犯非法製造改造槍枝、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非法出借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切割槍管之製造行為,僅有上訴人之自白,但前後矛盾不一,有嚴重瑕疵,且本案並無人親眼目睹上訴人製造槍管之過程,疑似槍管之物又未扣案,上訴人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黃勝麟、鄒裕嘉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展示或交付疑似槍管之物,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製造槍管之行為。原判決以上開2 人之證言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縱有切割鋼管之行為,僅能認定上訴人著手犯罪行為,至是否完成槍管之功用而達既遂之階段,尚屬不明,至多論以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原判決論以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在家中是展示有螺紋之鐵製線管給黃勝麟看,在輪胎店再展示同一鐵製線管,惟於理由欄卻採用黃勝麟之偵查陳述,即上訴人在家中是出示沒有螺紋之線管,在輪胎店是出示比較粗大裡面有螺絲之線管;又原判決採認上訴人於警詢有關槍管是黃勝麟帶來之供述,與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在家中展示槍管等情,均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住處兼工廠內,向黃勝麟展示內部已貫通具有螺紋但尚未切割之鐵製線管,再帶同黃勝麟前往不知情之鄒裕嘉(業經原審法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輪胎店,向黃勝麟再度展示上揭鐵製線管,經黃勝麟委託上訴人製造槍管且交付3 千元後,由上訴人與鄒裕嘉以輪胎店內之切割機進行裁切,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上訴人再將該槍管交予黃勝麟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固否認其有非法製造槍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店家就地取材,材質應是塑鋼,且本件槍管未扣案,塑鋼不能當作槍管,顯然無構成槍砲主要零件之可能性,若認為有非法製造槍管,亦僅是未遂,另上訴人自白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不能作為唯一證據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①如何依上訴人之供述、黃勝麟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上訴人有受黃勝麟之委託製造槍管並收取3千元,之後為黃勝麟裁切槍管1支,交給黃勝麟,嗣因黃勝麟將該槍管裝入黃勝麟所有未扣案之槍枝時,因尺寸不合而擠壞槍枝,上訴人遂將3 千元返還黃勝麟;另對照鄒裕嘉之證言、上訴人之供述,可認上訴人在鄒裕嘉之輪胎行確是切割鐵材之線管,而有製造槍管行為;另敘載上訴人所稱其欲裁切之槍管而就地取材,或以日後無法發射子彈槍管之材質而虛應黃勝麟之辯解,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②上訴人已將製造之槍管1 支交付黃勝麟,上訴人係收取款項接受委託而製造槍管,倘若槍管尚未製造完成,應無交付之理,上訴人主觀上有製造槍枝主要零件之意思,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之行為,並將所製造完成之槍管1 支交付黃勝麟自行組裝,自難以口徑之出入或尺寸,未能與槍身組裝結合,認定作為槍枝主要零件之槍管本身尚未製造完成,其製造槍管之行為已屬既遂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6頁)。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認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係逐一臚列上訴人、黃勝麟、鄒裕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後,綜合觀察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上訴人在其住處是展示內部已貫通而有螺紋之鐵製線管給黃勝麟觀看,則黃勝麟於偵訊之相異證述,依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是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