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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

上訴人
鄭翔耀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長刀1 把強盜被害人郭恒甫所有新臺幣 2,400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上訴人辯稱本件案發當時其已因飲酒而處於意識模糊不清之狀態,主張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或稱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晚伊有飲酒,並因飲酒而在案發現場附近呈現左右搖擺之情狀,有證人張祐銘、黃上育及警員許逸儒之證詞可佐,可見案發當時伊已因飲酒而處於意識模糊不清之狀態,縱令警方於逮捕伊之際疏未對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尚難執此作為伊於本件案發當時仍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依據。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就案發當時伊之辨識能力進行鑑定,亦未審酌伊所提出人體血液酒精濃度與意識能力之相關文獻資料,遽認本件案發當時伊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強盜罪,何以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雖陳稱其於案發當晚有與友人飲酒云云,然依其於警詢時坦承並非於當晚飲酒結束(即凌晨1 時許)即前往案發地點,而係先在店家休息後,始(於凌晨3 時許)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為本件犯行等語,再參酌卷附本件案發當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本件案發現場沿途路面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顯示本件案發當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現場之前及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之後,均能順利操作車輛行經各路段,行車途中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車距,未有任何蛇行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且於完成強盜行為後,仍可清楚記憶其車輛停放位置,以及上訴人在案發現場附近停放車輛及駕車逃離現場返回原工作店家附近時,亦均能將該自用小客車妥適停放路邊,並無隨意停放之情形,及斟酌上訴人於完成本件強盜犯行後,尚強令被害人郭恒甫趴在後車廂後再行離去,以避免郭恒甫知悉其逃逸方向等情以觀,經綜合判斷,認定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依其案發當晚飲酒之情狀,應可推算案發當時其呼氣或血液之酒精濃度已達足以影響其判斷能力之程度云云,何以係臆測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暨依證人張祐銘及黃上育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與其等每月均有聚會飲酒活動等語,及本件案發當晚上訴人係在結束與張祐銘等友人飲酒聚會,先在店家休息2 個多小時,始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為本件持刀強盜犯行等情,可見上訴人身體受酒精影響已隨時間經過而消退,因認張祐銘及許逸儒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上訴人案發當晚有飲酒而行走不穩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 4頁第18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2 時55分許遭警方緝獲時,距離其結束當日凌晨1 時許與友人飲酒聚會活動已相隔10小時以上,警方雖未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然原判決依憑上開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觀察後,因認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囑託專業機關就上訴人辨識能力進行鑑定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行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為本件持刀強盜犯行時有無上開辨識能力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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