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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莊松泉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上訴人
陳祈榮
上訴人
張治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祈榮、張治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陳祈榮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論處張治誠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就張治誠部分並宣告緩刑及付保護管束。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張治誠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申言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固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但事業廢棄物倘未有再利用行為,且未有經過再利用製程後之產品,已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則仍屬事業廢棄物,就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法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倘違反而逕任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則已該當同法第46條第 4款處罰之規定,其理至明。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張治誠之部分自白、同案被告黎萬煌之供述、證人李鄭玉蘭、簡林玉蘭、陳李秋涼、李愛玉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樣照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之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陳祈榮筆記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張治誠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與王彥富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受其等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進入桃園市○○區○○○路00000號至300-3 號廠房傾倒、堆置之事實。復就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摒棄不採之理由,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且載敘:⑴、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固表示張治誠所駕駛車號000-00之曳引車為正昇公司靠行車輛,然正昇公司縱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治誠本件載運木材傾倒之清運廢棄物行為,既非經由正昇公司所委託,亦未循相關流程辦理,自仍屬非法清除廢棄物;⑵、張治誠載運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等物,並未有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回收計畫,既未經再利用程序,亦非再利用程序後之產物,自仍有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張治誠既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逕行載運廢棄物堆置、傾倒,所為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名等旨。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理由,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可言。張治誠上訴意旨,謂其主觀係以再利用之目的而為,縱未依再利用管理規定處理,僅屬行政裁罰,且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範,係針對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不及於載運之清除行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仍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原審以張治誠非法載運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3 車至桃園市○○區○○○路之廠房傾倒、堆置之事實業臻明確,其縱未再對載運之廢木材進行檢驗、認定傾倒之面積、現場何處屬張治誠傾倒以及何處屬另名司機黎萬煌所傾倒等無益之調查,自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陳祈榮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認定張治誠載運「廢木材」後加以傾倒、堆置,並未認定其清除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則其於理由內援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 1項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見原判決第5至6頁),即失其所據,尚非無瑕,然除去此部分說明,就張治誠部分之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張治誠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上訴人陳祈榮部分:陳祈榮上訴意旨泛謂:其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受雇於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指示承租土地、看守廠房,何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且其於原審表示母親年邁需人照顧希望減刑云云。然未有隻字片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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