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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

上訴人
潘忠勝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訴人
高啓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89號、107年度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潘忠勝、高啓福(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9)所載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管制進口物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 )(進口)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 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2 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潘忠勝上訴意旨略以:潘忠勝於106 年10月31日進口之物品,應係尚未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乙基甲基卡西酮(4-EMC)及氯二甲基卡西酮(CDC,即扣押物編號9-2<附表編號16> 所示),並非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下稱扣案第二級毒品)。又扣案氯二甲基卡西酮外觀係「白色」結晶,故潘忠勝傳送予高啓福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新的白、白的粉晶」等語,不能排除係指氯二甲基卡西酮。原判決僅依據上開簡訊內容,而未勘驗扣案潘忠勝行動電話內其與通訊軟體「QQ」(上訴意旨誤為「LINE」)帳號暱稱「Poppy 」之人其他對話紀錄,遽行認定潘忠勝有共同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高啓福上訴意旨略以:高啓福與潘忠勝多次合資進口之物品,係尚未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氯乙基卡西酮 (CEC),對於潘忠勝自行訂購進口扣案第二級毒品一事,其毫不知情,亦未參與,並無共同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被訴共同運輸氯乙基卡西酮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與氯乙基卡西酮裝在同一袋內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其外觀高啓福既無從分辨。原判決遽認高啓福共同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五、惟查:

(一)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2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自承2人合作模式係潘忠勝自大陸地區購買白色粉晶物,運輸進口後交由高啓福販賣;扣案物品係潘忠勝於106 年10月31日所收受之快遞包裹),佐以卷附潘忠勝與高啓福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編號及標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業發票、遠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掛號郵件簽收表,以及扣案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7、9所示)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敘明:衡諸常情,毒品之種類不同,其售價亦不同,購毒者必然會先確認其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售價,方決定其是否購買及購買之數量。尤其向海外訂購毒品者,多為向素未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之方式訂購,其運輸遭查緝之風險極大,換貨之難度亦高,購毒者為避免前開麻煩,並造成自己之損失,在訂購前必然會與對方詳細討論,確認毒品種類及價格。殊難想像潘忠勝未先與「Poppy 」談論毒品種類及價格等細節,亦未確認本次購買之毒品內含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任由「Poppy 」擅自寄送非約定之毒品給潘忠勝。況潘忠勝向大陸地區「Poppy 」購買本次所運抵貨物之目的,本係用以販賣之用途,倘不知本次購買之毒品種類,潘忠勝將如何交由高啓福向他人兜售?而高啓福又該如何向購毒者介紹該毒品之作用為何?上訴人2 人所辯不知「Poppy 」所寄之物品係扣案第二級毒品一節,顯與常理不合,足認上訴人2 人應知悉本次收受之包裹內包括扣案第二級毒品等旨。又稽之卷內資料,潘忠勝與「Poppy 」以通訊軟體「QQ」討論購買之毒品,舉凡種類、作用(麻類、興奮類、鎮靜類等)、價格、走私方法(包括以少量、多次以夾藏在行動電源內等方式、海運等),以及數量等,均鉅細靡遺一再確認(見106偵26389卷二第7至13頁),益能印證「Poppy」所寄送之扣案第二級毒品,業經潘忠勝於購買前詳細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復敘明:依據前揭上訴人2 人自承之事實,佐以潘忠勝供稱:其收到扣案白色粉晶後,有使用通訊軟體向高啓福說已經收到了,但高啓福找不到買家,所以才會被查扣等語,且稽之潘忠勝與高啓福於106年11月4日之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內容,潘忠勝表示:「白的我有哪給你看怕」、「新的白」、「評價不錯」、「不過貴一點點」;高啓福反問:「純白?米白?」,潘忠勝回答:「白的粉晶」、「算很讚」;高啓福回應:「我再推推」,潘忠勝則表示:「明天有空我再拿給你」各等語(高啓福自承:「我再推推」,是指其會再找買家之意),若高啓福不知潘忠勝進口之物係扣案第二級毒品,則如何向他人推銷?足見高啓福因為先前與潘忠勝合作關係,事前同意由潘忠勝先出資尋覓、訂貨來臺,再通知高啓福取貨、交付買主,由上訴人2人之合作默契與計畫,並為上開分工行為,是高啓福就上開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潘忠勝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其所憑卷內各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潘忠勝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第二級毒品係「陳宗彥」所寄放云云,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坦承該毒品係其自大陸地區購買並寄送來臺、「陳宗彥」曾告知要自大陸寄送某些物品來臺,惟「陳宗彥」被關之後我就自己跟大陸人進貨),認定扣案第二級毒品與「陳宗彥」無關等旨。潘忠勝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僅單純為事實之重複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已依上開各證據資料,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係上訴人2 人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來臺無疑,事證已臻明確等旨,則關於潘忠勝行動電話內與通訊軟體「QQ」之帳號暱稱「Poppy 」之人其他對話紀錄(下稱「QQ」對話紀錄),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該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況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潘忠勝於歷審審理時,就被訴共同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聲請勘驗上開「QQ」對話紀錄,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訴意旨之主張,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2 人前揭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理由,或對於上訴人2 人有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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