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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昭愷
被告
洪永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81、1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洪永川(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幫助黃家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於民國108 年5月9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改判論處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先後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朝雄、黃家紘,行為態樣均相同,均係許朝雄、黃家紘有毒品需求時,向被告提出。旋在被告主導安排下,派人前往與許朝雄、黃家紘進行毒品交易。原判決針對被告其中3 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認定係站在賣方立場,與前往交易毒品之尤一郎為共同正犯,卻針對其中1 次犯行,認為被告是站在買方立場,只是幫助黃家紘施用毒品。倘被告僅為幫助黃家紘施用毒品,大可居間聯繫黃家紘與販毒者自行接洽交易毒品,何須操盤交易之時間、地點,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訴黃家紘「工人現已出發了」?黃家紘何須於毒品交易完成後,針對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不足問題,打電話給被告?縱認被告不構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構成幫助販賣。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行認定被告係幫助黃家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惟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所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凡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即具物理或心理之因果性),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者,均屬之。又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原判決載敘:證人黃家紘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8 年5月9日10時57分許,以「LINE」主動聯絡被告,拜託被告幫忙詢問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路,被告以「LINE」轉知上游藥頭同意販賣,並傳文字訊息:「工人現已出發了,回覆」,通知其自行前往和藥頭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等語,與被告所為供述相同,並有卷附被告與黃家紘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另依卷證資料,被告與黃家紘並未談及毒品數量、價金等內容,被告亦未前往交易或收取價金,更未指派多次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尤一郎前往交易,其應單純替黃家紘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所為僅係便利、助益黃家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行為,所犯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旨。已敘明其認定被告係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又稽之卷內資料,被告經原審認定與尤一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3 次犯行(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與此次並無指派尤一郎前往交易之模式有別,且與該3 次犯行之通話內容已用暗語談及毒品種類、價錢等犯罪情節,均不相同,自難以原判決就被告此次犯行與被告其他3 次犯行之認定不同,逕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有採證經驗、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檢察官於起訴、歷審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故此部分自可上訴第三審),是原判決有關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 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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