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上 訴 人 吳清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清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逾越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通公司)負責人龎少甫之授權範圍,分別於民國101 年6月1日前及102年7月31日前某日,先無故拷貝龎少甫交付之隨身碟內有關鋐通公司及非凡熱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之人事、工作資料、財務管理報表、401 報表、財務成本分析表、廠商資料、價格資料、零件表等電磁紀錄(下稱人事、財務等相關電磁紀錄)後,再於101 年6月1日及102年7月31日上傳至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以此方法無故取得並洩漏非凡公司及鋐通公司電磁紀錄之上開秘密,致生損害於非凡公司及鋐通公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計2 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敘明:上訴人擔任鋐通公司之有給職顧問,就線性滑軌、熱處理器等設備,負責與客戶確認設計圖面、主機建置及繪製零件設計圖等工作,並不及於鋐通公司之人事、財務等業務。縱龎少甫以隨身碟交付資料,上訴人亦僅能取用與其職務相關之製圖資料,並未授權上訴人使用與其職務無關之人事、財務等相關電磁紀錄,此係上訴人所明知。詎上訴人因欲投資鋐通公司,竟2 度擅自大量拷貝龎少甫交付隨身碟內鋐通公司及非凡公司之人事、財務等相關電磁紀錄,又上傳至其擔任總經理之準銀公司伺服器,並非無心之失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龎少甫交付隨身碟當時並未告知可取用之範圍,伊以為龎少甫已有篩選或過濾資料以後始交付,乃全部拷貝,並上傳至準銀公司伺服器之個人資料夾內,但並未讀取上揭人事、財務等相關電磁紀錄,伊係無心之失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龎少甫交付隨身碟之前,並未篩選或移除相關資料,交付當時復未明示上訴人可取用資料範圍,任由上訴人自行拷貝,應認龎少甫並無限制上訴人取用人事、財務等相關電磁紀錄之意。且上訴人係為處理鋐通公司交辦之業務,並無故意或其他不法之動機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項但書規定情形,其想像競合犯之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