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
- 上訴人
- 徐銘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銘志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振榮1 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7月),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事。且該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其指為上手者所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案件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同此見解,已依卷內資料說明:警方固因上訴人所提供林玉珊販賣毒品之情資,而循線查獲林玉珊單獨或與曹榮源、張杰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其販賣對象為何金雄、呂祐銘、陳珠菁、林松柏等人,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195至207 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稽諸該案判決之認定,林玉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5月15、16、20、21、28日」,均在上訴人本案於「107年11月3日」販賣海洛因予王振榮之後,且各次販賣之對象亦非上訴人,因認林玉珊上開遭查獲販賣海洛因之案件,應與上訴人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無關;至於林玉珊、林俊傑、林俊賢另涉嫌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振榮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林玉珊等3 人罪證尚嫌不足,而就渠等此部分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33715號、109 年度偵字第708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因認上訴人雖在偵查中供出林玉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且經查獲,但僅屬就林玉珊之他案犯行為「告發」,核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復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與林玉珊於另案中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相同,故上訴人所供其毒品來源為林玉珊、林俊傑、林俊賢等人,非憑空杜撰云云,亦敘明如何仍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依據,但原判決就此情節,已以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而於量刑時為其有利之審酌。所為之論斷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既說明本案林玉珊涉嫌與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振榮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卻於事實欄又認定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振榮,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及所採證據不相符合之情形;伊既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玉珊而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指駁、論敘之事項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