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珊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瀚律師
- 被告
- 張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被告
- 曹榮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638 號、第2163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杰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及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曹榮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玉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寶山街某網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5 萬2,000 元、3 萬1,000 元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扣得13包,含包裝袋13只,毛重17.90公克,純質淨重10.1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後扣得6 包,含包裝袋6 只,毛重23.634公克)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 月30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之2 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相隔2 小時許後,在同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滲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719 號搜索票前往林玉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張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凌晨某時,在林玉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之2 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滲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某時許,在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719 號搜索票前往林玉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7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林玉珊、曹榮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手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金雄、呂祐銘,計3 次,並均由林玉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
四、林玉珊、張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手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珠菁,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柏松,計2 次,並均由林玉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張杰上開2 次犯後則各自林玉珊處取得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作為報酬。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玉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2號、89年度毒聲字第5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2日、90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2年9 月27日確定;被告張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林玉珊、張杰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被告林玉珊、張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其等前揭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等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被告林玉珊、張杰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玉珊、張杰、曹榮源(以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638 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235 頁至第241 頁,第21639 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243 頁至第247 頁、第269 頁至第273 頁、第275 頁至第279 頁、第355 頁、第369 頁至第373 頁、第477 頁至第483 頁,訴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253 頁至第261 頁),與證人何金雄、呂祐銘、陳珠菁、林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638 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21639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且有被告曹榮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玉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638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21639 號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6 份(見偵字第21638 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2163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 份(見偵字第21639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毒偵字第4438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林玉珊、張杰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偵字第21639 號卷第117 頁,毒偵字第4438號卷第75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毒偵字第443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464號卷第43頁)、毒品鑑驗照片28張(見毒偵字第4438號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19 號搜索票影本2 紙(見偵字第21639 號卷第75頁,毒偵字第4438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見訴字卷第150 頁、第152 頁)。而扣案被告林玉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碎塊狀物8 包及粉末5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35公克、1.70公克,純度分別為百分之74.55 、49.41 ,純質淨重共10.12 公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及米白色結晶5 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6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4438號卷第131 頁、第133 頁)。扣案被告張杰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碎塊狀物3 包及粉末4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8公克、0.41公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8 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253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4464號卷第167 頁、第184 頁、第205 頁)。另將被告林玉珊、張杰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見毒偵字第4438號卷第113頁正反面,毒偵字第4464號卷第161 頁正反面)附卷可參,足徵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告3 人均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且其等與證人何金雄、呂祐銘、陳珠菁、林柏松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林玉珊、曹榮源所涉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林玉珊、張杰所涉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共同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曹榮源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玉珊為供己施用,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海洛因施用,依上揭說明,其就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張杰就事實欄二所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玉珊、曹榮源就事實欄三所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被告林玉珊、張杰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玉珊與曹榮源間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玉珊與張杰間就事實欄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玉珊、張杰就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玉珊所犯上開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間,被告張杰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間,被告曹榮源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杰①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於104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之刑。又其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張杰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累犯及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張杰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罪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此部分最輕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至被告張杰就事實欄四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無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3 人事實欄三、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所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價額非鉅,洵屬零星交易,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等此部分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玉珊、張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等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被告曹榮源前亦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科刑紀錄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被告3 人漠視法令禁制,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販賣前揭毒品以牟利,違背政府明令禁止毒品流通之法旨,使毒品流通範圍擴張,助長施用毒品人口泛濫,導致人民生命健康受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林玉珊、張杰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價值不貲,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罪所得,暨被告林玉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第4438號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張杰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第4464號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曹榮源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1638 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玉珊、張杰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3 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被告3 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三編號4 、7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則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三編號2 、6 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前述,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尤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全數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3 人與否,上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均已滅失,即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林玉珊、張杰犯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林玉珊、曹榮源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因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杰於偵查中自陳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毒偵字第4464號卷第144 頁),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門號與被告張杰本案所涉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 人為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共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均由被告林玉珊取得等語(見訴字卷第259 頁),另被告張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被告林玉珊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均自林玉珊處獲得價值約500 元海洛因之作為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260 頁),故上開被告林玉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被告張杰之犯罪所得海洛因2 包固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其等各自犯行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 人上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 對象 │ 手法 │ 主文 │ ├──┼──────┼───┼───────┼──────────┤ │1 │108年5月15日│何金雄│林玉珊提供海洛│林玉珊共同販賣第一級│ │ │晚間8時許, │ │因予曹榮源,曹│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在桃園市蘆竹│ │榮源使用門號09│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 │ │區南竹路2段 │ │00000000號行動│三編號8 所示之物及犯│ │ │361巷9之12號│ │電話與何金雄門│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之某工廠外 │ │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曹榮源於左揭│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時地,交付海洛│曹榮源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因0.45公克予何│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金雄,並向何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雄收取2,000 元│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對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 │108年5月16日│何金雄│林玉珊提供海洛│林玉珊共同販賣第一級│ │ │上午9時許至 │ │因予曹榮源,曹│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同月17日晚間│ │榮源使用門號09│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 │ │7時許,在桃 │ │00000000號行動│三編號8 所示之物及犯│ │ │園市蘆竹區南│ │電話與何金雄門│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竹路2段361巷│ │號0000000000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9之12號之某 │ │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工廠外 │ │,曹榮源於左揭│,追徵其價額。 │ │ │ │ │時地,交付海洛│曹榮源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因0.45公克予何│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金雄,並向何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雄收取2,000 元│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對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3 │108年5月20日│呂祐銘│林玉珊提供海洛│林玉珊共同販賣第一級│ │ │下午6時許, │ │因予曹榮源,曹│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在桃園市蘆竹│ │榮源使用門號09│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區開南路1號 │ │00000000號行動│編號8 所示之物及犯罪│ │ │之「開南大學│ │電話與呂祐銘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附近某統一│ │號0000000000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便利商店門口│ │行動電話聯繫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由真實姓名年│追徵其價額。 │ │ │ │ │籍不詳之人於左│曹榮源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揭時地,交付海│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洛因重量不詳1 │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小包予呂祐銘,│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 │並向呂祐銘收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000 元之對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4 │108年5月21日│陳珠菁│林玉珊使用門號│林玉珊共同販賣第一級│ │ │下午1時許, │ │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在衛生福利部│ │動電話與陳珠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桃園醫院附近│ │門號000000000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某「麥當勞」│ │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後,張杰於左揭│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時地,交付海洛│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因0.9 公克、甲│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1 公│。 │ │ │ │ │克予陳珠菁,並│張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向陳珠菁收取6,│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500元之對價。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 │ │ │ │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8年5月28日│林柏松│林玉珊使用門號│林玉珊共同販賣第一級│ │ │下午5時許, │ │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在林玉珊位於│ │動電話與林柏松│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 │桃園市之某住│ │門號0000000000│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處樓下附近 │ │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後,張杰於左揭│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時地,交付海洛│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因重量不詳2 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包予林柏松,並│額。 │ │ │ │ │向林柏松收取2,│張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000 元之對價。│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 │ │ │ │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林玉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 │所示 │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 │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之。 │ ├──┼─────┼─────────────────┤ │2 │如事實欄二│張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 │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6、7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 │ ├──┼──────────────────────┤ │1 │海洛因13包(含包裝袋13只,毛重17.90 公克,驗│ │ │餘毛重17.80 公克) │ ├──┼──────────────────────┤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存)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4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6 只,毛重23.6340 │ │ │公克,驗餘毛重23.5923 公克) │ ├──┼──────────────────────┤ │5 │海洛因7 包(含包裝袋7 只,毛重3.38公克,驗餘│ │ │毛重3.33公克) │ ├──┼──────────────────────┤ │6 │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存) │ ├──┼──────────────────────┤ │7 │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8 只,毛重3.22公克│ │ │,驗餘毛重3.19公克)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