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貳玖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杰之前科應更正與補充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並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⑴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 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揭⑴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1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129公克。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當嚴峻,然施用毒品實僅屬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況被告已自行「規則性」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期能戒除毒癮,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 份存卷可參,顯見其要存悔過滌咎之殷意,既如是,則倘祇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沈浸其他惡習之虞,終非的當,因之,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再畀予一次機會並使之續受社區性處遇俾利重適社會、展迎新生為愈,從而酌此各狀,尤徵被告尚具堪值憫恕之情,縱科處依法加重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據此憑認對社會可能濳生之危害性,再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有如前述,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2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屬被告所有,其中1 支注射針筒為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1支注射針筒,被告供稱為其先前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注射針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品,於本件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