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竊盜、搶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 月、7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12月19日起算,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未到場接受採尿,復為警於96年8 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 日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