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而生騎乘機車,趁他人不及防備行搶財物之犯罪計劃,而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聖保祿」醫院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以強行開鎖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車號不詳之機車1 部(下稱編號一機車),得手後,遂騎乘編號一機車前往尋找自國中時間即結識之友人丙○○(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87年3 月20日確定,於86年6 月10日入監服刑,而於89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6 月2 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並將上開犯罪計劃告知丙○○,邀約丙○○一同參與,而丙○○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及假釋寬典,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8 月31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假日飯店」旁某處,由丙○○騎乘編號一機車,後載甲○,而趁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行經該處不及防備之際,迅速由甲○徒手搶奪該名女子所有提於左手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證件數枚),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編號一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搶得之皮包、證件隨手丟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垃圾堆,現金則朋分花用;復於94年8 月31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平路口,由甲○騎乘編號一機車,後載丙○○,而趁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行經該處不及防備之際,迅速由丙○○徒手搶奪該名女子所有提於左手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編號一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搶得之皮包證件隨手丟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現金亦朋分花用;其後,並一同將編號一機車騎返「聖保祿」醫院前停放。嗣於94年9 月4 日上午6 時30分許,甲○、丙○○為繼續進行前述騎乘機車,趁他人不及防備行搶財物之犯罪計劃,甲○乃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桃園市○○○○街12號1 樓前,因見丁○○所持有之車牌號碼IC A-208 重型機車(下稱編號二機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趁,遂由丙○○把風,甲○則以持用上開機車鑰匙1 支,強行開鎖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編號一機車,得手後,其等二人旋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騎乘編號一機車,後載丙○○,94年9 月4 日7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國際路口,而趁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不及防備之際,迅速由丙○○徒手搶奪乙○○所有置於腳踏車前車籃內之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9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即一同騎乘編號二機車逃離現場,惟適為巡邏警網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且當場起出其搶得之乙○○所有之上開皮包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持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編號一機車之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丙○○、甲○亦對於上揭時、地,其等二人共同持用甲○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被害人丁○○所持有編號二機車,並先後搶奪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姓被害人,及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財物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丁○○、乙○○分別於警詢所指述失竊、遭搶上開財物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21頁),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礽政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如何查獲被告甲○等二人之經過結證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74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搶奪現場、贓物照片6 幀附卷足憑,及上開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丙○○、甲○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為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竊取編號一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丙○○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持有編號二機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上揭時、地,先後搶奪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姓被害人,及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甲○、丙○○二人間就上開三次搶奪犯行及竊取編號二機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3 次搶奪犯行,及被告甲○先後2 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丙○○所犯連續竊盜罪、竊盜罪;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搶奪罪處斷。查被告丙○○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2 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87年3 月20日確定,於86年6 月10日入監服刑,而於89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6 月2 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行為時分係25歲、27歲之成年男子,均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復共同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搶奪被害人財物,且以婦女為行搶對象,對婦女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對被害人為危害生命安全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被告甲○、丙○○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94年8 月31日夜間,與甲○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聖保祿醫院」前竊取不詳車號機車(即編號一機車),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取編號一機車之犯行,辯稱:編號一機車係被告甲○所竊得,伊並不知情,更與伊無涉等語。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被告丙○○固於94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們騎的機車車號幾號?)不知道。是贓車。我們在聖保祿附近以自備的鑰匙偷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惟其迭於警詢、94年9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伊並不知被告甲○竊取編號一機車一情供述在卷,顯見其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則被告丙○○上開於94年9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被告丙○○既就上揭竊盜、連續搶奪等犯行已坦認甚詳,衡常尚無故意飾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必要,且同案被告張杰於94年9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亦就編號一機車係伊獨自一人持用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所竊得等節供述明確在卷,是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之自白實難謂非無瑕疵,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唯一依據。
(六)綜上事證,被告丙○○所辯並非無據,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本應就被告丙○○被訴竊取編號一機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