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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0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於95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緣李育葳(另案審理中)得知桃園縣大溪鎮○○街166 巷17弄37號旁空地上放置有「一江營造廠」(實際負責人:甲○○)所有而委託丁○○保管之建築鋼筋,李育葳與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育葳騎乘車牌號碼TP8-433 號輕型機車搭載乙○,先於94年7 月22日10時許至上開空地,遂趁人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鋼筋286 支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鋼筋載至不知情之王美華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88號「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加以變賣;復於94年7 月22日11時許,以相同方法至上開空地,共同徒手竊取鋼筋54支得手後並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惟李育葳與乙○未及離去之際,即為丁○○察覺而出面攔阻,李育葳、乙○旋為丁○○、藍啟榮制伏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育葳、證人王美華、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藍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估價單各2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育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大致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富,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均由被害人領回而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至被告乙○雖另因於94年8 月31日竊取機車並騎乘機車搶奪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惟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伊本來要去找朋友,因無交通工具而臨時起意竊取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該次與本案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謝至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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