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吳秋宏
- 當事人彭建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上 訴 人 彭建儒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90、7565、7646、768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彭建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俱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就共犯許宸瑋、楊旭昇於案發時對被害人甲○○所為各該行為,事前並無謀議,事中亦不在場,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自不得令上訴人就甲○○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況依許宸瑋之歷次供述,可知許宸瑋對於甲○○下手之部位,多半是大腿或臀部,係因甲○○突如其來用手抵抗,始造成重傷之結果。則就甲○○出手抵抗所造成之重傷害結果,究應評價為重傷或傷害致重傷,亦有疑義。原判決僅因甲○○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竟祇依憑上訴人之警、偵訊供述、共犯林保榕、黃靖凱之偵查中供述,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犯許宸瑋、楊旭昇、黃靖凱、林保榕(下稱其他共犯)對於造成甲○○重傷害結果部分,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重傷害之罪責,顯然過度擴張共同正犯之範圍,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二)上訴人參與本案傷害犯行,係因友人李宜軒遭人砍傷,共犯許宸瑋在案發地點發現乙○○,而以電話或下車知會上訴人時,上訴人充其量祇是要給予乙○○一個教訓,絕無使其受重傷害之犯意。原判決祇憑共犯黃靖凱之偵查中供述,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有使乙○○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卻無視黃靖凱已於第一審翻異前詞,共犯許宸瑋亦稱並無此情,其採證認事顯違證據法則。且依卷內資料,乙○○所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之程度,縱認上訴人有對乙○○重傷害之犯意,至多亦僅該當於重傷未遂。原判決竟因認上訴人對於甲○○部分,應與其他共犯同負重傷之責,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重傷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業與乙○○、甲○○達成和解,甲○○所受傷害雖無法回復,但乙○○所受傷害則已回復,且無後遺症。上訴人年紀尚輕,因年輕氣盛而參與本件犯行,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惡性遠不及其他共犯,犯後已知行為違法、坦承犯行,並深切悔悟,足見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是依一般國民情感及生活經驗法則,足認倘科以重傷害罪之法定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乃原審不察,復未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上訴人自為警查獲後,對自己行為懊悔不已,無一日不惶恐不安,難以入眠。因此,在法院審理期間不斷進修,並透過閒暇時間服務社會,已因本案達到再教育、感受到罪有應得及再社會化之目的,是否有再受刑罰之必要,誠有疑義。上訴人前並無傷害或重傷害之前科,現有穩定工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竟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要不得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乃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是縱僅於理由內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不得指為違法。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其主觀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重傷、重傷未遂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許宸瑋、楊旭昇、黃靖凱於原審及許宸瑋、黃靖凱、林保榕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風城金鎮電子遊藝場外停車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及被害人所搭乘車輛之車籍資料、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甲○○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暨所附甲○○就醫之病歷影本、急診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 2.其理由並載敘: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核與許宸瑋、楊旭昇、黃靖凱於原審所供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⑵乙○○於案發時、地因遭上訴人持刀追砍,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右上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惟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甲○○於案發時、地因遭許宸瑋、楊旭昇持刀揮砍,致其左前臂割傷、左手第2至第5指無血液循環,經送醫院急救,其左手第2至5指創傷性截肢、左前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左尺動脈損傷、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有休克及血管斷裂之情形,經手術治療出院後,仍因上開病症導致肌腱沾黏及疤痕攣縮情形,須持續接受復健及肌腱疤痕鬆弛治療,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甚低,肌腱仍會沾黏導致左手行動不便,醫學上屬難治之傷害,堪認已達毀敗及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重傷程度。⑶觀之甲○○所受前述重傷害,足見許宸瑋、楊旭昇下手力道之猛,顯非單純出於嚇阻立威之動機,均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且稽之:①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是許宸瑋(綽號「鱷魚」)叫大家要替朋友「小軒」(即李宜軒)討回來等語;偵查中供稱:「鱷魚」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看到砍「小軒」的人,在停車場那邊,問我們要不要去揍對方、要不要相挺,「鱷魚」說「小軒」的手被砍斷很嚴重,我和林保榕就同意相挺。下車後,我從我自己的車上拿開山刀,林保榕從我車上拿棒子,之後林保榕先衝向對方,我們跟上看到林保榕倒在地上,「鱷魚」、「阿義」(按指楊旭昇)就上前追砍將林保榕打倒在地上的人(按指甲○○),我就持刀去追另一人(按指乙○○),據我所知那個人就是事主;②林保榕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意思是對方怎麼對「小軒」,我們就會怎麼還對方,我們多人持西瓜刀、開山刀追砍,極有可能導致對方重傷、死亡等語;③黃靖凱於偵查時供稱:「(問:許宸瑋有無說要報復到如何程度?)許宸瑋說要把乙○○弄的跟李宜軒一樣慘,到斷手的程度。這是許宸瑋在車上講的。當時我跟他、『阿義』同一台車,開車的是我。大家都知道許宸瑋要找乙○○報復,且達斷手腳程度,許宸瑋下車還再強調一次,要斷乙○○手腳。我、林保榕、『阿義』,還有另一個我忘記名字的人(按指上訴人)都有聽到等語。足認許宸瑋下車前有提到要把對方弄得跟李宜軒一樣慘,要到斷手的程度,下車後還有再向上訴人、林保榕強調上情。由此可知,在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分持刀械及棍棒下車時,渠等均鎖定乙○○,意在將乙○○砍至斷手,藉此為李宜軒復仇,而上訴人所追砍者即為乙○○,足見上訴人與其他共犯確有犯意聯絡。⑷開山刀、西瓜刀均屬鋒利之金屬刀具,倘持以對他人揮砍,易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對此應有認識。上訴人、許宸瑋、楊旭昇於案發時分持開山刀、西瓜刀追砍乙○○、甲○○,且依:①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其下車後即持刀追砍乙○○,見乙○○跌倒即砍其左大腿1 刀,乙○○爬起來往長和宮方向跑,其持刀繼續追,直到追不上始罷手等語;②楊旭昇亦供稱:其原持刀追砍甲○○,砍了幾刀刀子飛出去,其將刀子撿回後,即持刀改追砍乙○○,直到追不到始罷手等語,足見上訴人及楊旭昇係因無法追上乙○○始罷手。乙○○於案發時既已受傷逃逸,上訴人倘祇是要教訓乙○○,應已足夠,其與楊旭昇竟仍繼續追趕乙○○,可見目的應是欲使乙○○受與李宜軒一樣程度之重傷害。⑸由本案情節,許宸瑋發現砍傷李宜軒之乙○○時,即提議報復,並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將車迴轉後停在黃靖凱所駕車輛前,其後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先後持刀、棒下車,上訴人與林保榕下車後更向黃靖凱拿取口罩戴上,足見在動手前,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有足夠時間決定報復人別,應不可能盲目下手。再由林保榕持木棒追砍甲○○,上訴人持刀追砍乙○○,許宸瑋、楊旭昇持刀追甲○○,黃靖凱持木棍追砍並砸車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應有分工之情形,且攻擊對象原即包括甲○○。堪認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就使甲○○受重傷及造成乙○○重傷未遂乙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⑹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略如上訴意旨之各項辯解,及黃靖凱、許宸瑋、楊旭昇於第一審翻異前詞之供述如何均不足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11頁)。因認上訴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之重傷及重傷未遂罪。俱已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或其他共犯之自白或供述,或被害人之唯一指訴而為認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不違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猶執陳詞,或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各云云,核係棄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而為爭執,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不容當事人祇因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遽指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倘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1.卷查,原審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之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而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80 頁)。其理由內復已載敘:⑴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審酌:①上訴人僅因許宸瑋提議追砍甲○○等人,以為李宜軒報仇,即下車共同逞兇,雖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仍致甲○○受有無可回復之重傷結果;②犯後否認重傷害犯行,惟考量上訴人及許宸瑋、楊旭昇、黃靖凱等人已與甲○○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和解,乙○○亦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傷害告訴;③兼衡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未婚,前任職於橡膠工廠及其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 年10月;⑵經核其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要屬妥當,因而駁回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之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原審維持之第一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其記載雖略簡,然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其量定之刑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原審因認第一審量刑妥適而予維持,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亦無上訴意旨(四)所指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 2.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經衡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自無上訴意旨(三)所指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純憑主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