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
- 上訴人
- 黃明香
- 選任辯護人
-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65、23966、2396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917、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明香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2、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附表一編號2 、4部分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3、5、6、7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各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供出其每次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花」之溫百合,並提供溫某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轉帳明細等資料予警方,因而查獲溫某,並將溫某移送檢察官偵辦,業據證人即警員沈育呈證述屬實。雖檢察官以無明確證據為由,對溫百合為不起訴處分。然查:⒈溫百合於民國106年5月4 日警詢稱,其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認識約一年。其手機簡訊及談話內容,已指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且溫某於105 年5月4日前即認識上訴人,而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間為105 年6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均在上訴人與溫百合認識之後。已足認定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係溫某。⒉證人黃志鵬證稱,其於105 年5、6月間,親見上訴人與溫百合在其住處交易毒品等語,另江東穎曾受上訴人之託匯購毒款予溫百合。此外,上訴人於105 年6月1、13、16、17日均匯款給溫百合,有轉帳資料可參,與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時間相符,堪認上訴人確與溫百合於105 年6月3日至同年月16日間有毒品交易。均足證明溫百合為上訴人毒品之上游。至於溫百合雖稱,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3日至7日間向其購毒,金額3 萬元,又改稱其與上訴人合資買毒品,或稱未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云云,惟均無證據可佐,自不可採。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未傳喚溫百合釐清上開4 筆轉帳資料,及江東穎受上訴人委託匯款之情形,遽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或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均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溫百合,並提供資料予警方,警方因而查獲溫某,並將溫某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固據證人沈育呈證述在卷。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溫百合之2 通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送譯文資料所示,該通話時間係分別為105年8月3 日18時46分、同年月6日6時26分,已在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則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自非是溫百合。雖上訴人向警方指陳,其於105年7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向溫百合購買毒品,警方乃將溫百合移送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因證據不足,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函復原審稱,該署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上訴人之另案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暨移送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新北地檢署函暨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則上訴人稱,其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係溫百合云云,自不可採。另證人即共犯黃志鵬於原審雖證稱:其於 105年5至6月在住處親見上訴人與溫百合交易毒品,上訴人向溫百合買約2、3次,然其不知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亦不知數量、價錢。其僅見溫百合到其住處將毒品給上訴人,不清楚其2 人是買賣或合資等語,然關於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數量、價格及型態均語焉不詳,能否遽信,不能無疑。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05 年6月1日至17日間匯款予溫百合之資料,惟尚難逕予推論即為購毒款項,原審因認本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另上訴意旨所指4 筆轉帳資料與本件上訴人之毒品販賣時間吻合,溫百合於警詢已承認賣毒品給上訴人乙節,然觀諸該等轉帳資料所示時間分別為105 年6月1、13、16、17日,轉帳金額各為:10000、10000、15000、30000元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230 頁、第241至246頁),於時間上與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時間已有不符,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販毒金額,500、2500、5000、12000元等有所差距,尤以其中16日固與附表一編號7之時間相同,惟16日轉帳金額係15000元,與附表一編號7之販毒金額500元,相距甚遠,形式上觀察,尚難遽認兩者有何關聯性;又溫百合於106 年5月4日警詢稱,其未與上訴人交易,是互相支援。105年8月3至7日之簡訊及談話內容,22是指毒品價格2兩2萬2,000元;轉3是指上訴人向其拿毒品,應給其3 萬元;還有嗎?是指其身上是否還有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23 頁),所指乃105年8月3至7日之事,於時序上亦在本件販賣毒品之後,且未承認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逐一剖析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然已說明本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云云,自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符。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不能調查,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規定予以駁回,毋庸調查。從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確有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判決並依相關證據闡明上訴人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免其刑規定之理由,且說明證人江東穎雖經合法傳拘無著,但因事證已明,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及未再傳喚溫百合調查上揭4 筆匯款情形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亦非調查職責未盡。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