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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被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07、145、146號、108年度選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美玲係民國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第6 選區候選人(即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明知一般發放文宣品係以文宣尺寸、張數計算工資,發放一份約新臺幣(下同)0.2至0.6元,或一天發放1千份文宣工資約1,000元,且一般雇請工作人員應會先確認工作具體內容,並於工作結束後始按實際參與之程度與付出之勞費據以計算相當之報酬,惟被告為順利當選,竟假藉協助發放文宣、文宣品之工作費名義,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具有上開選舉投票資格之第一審共同被告馬賢福、廖秀妹夫妻(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下稱馬廖2 人)位於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交付共計3,000 元之現金賄賂及約40張競選文宣予馬廖2人,並告以「這次選舉投票支持」等語,意欲馬廖2人投票支持其當選。馬廖2 人亦明知被告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並非發放文宣之工作費,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馬賢福因行動不便,本即無法發放文宣,廖秀妹僅於10分鐘內代為發放鄰居10張文宣,其餘則充作資源回收,被告亦無向馬廖2 人詢問上開文宣發放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二)原判決雖說明:被告與馬廖2 人間有長年往來關係(包括馬廖2 人於被告參選「上屆」平地原住民議員時,曾幫忙發放文宣,且被告曾替馬廖2 人申請物資、低收入戶補助等互動情形);廖秀妹有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並提供向選民拜票之訊息,馬廖2 人亦有帶領被告向選民拜票,因認被告交付3,000 元予馬廖2人,係馬廖2人替被告向選民拜票之報酬與誤餐費等項目之補貼,難認與約其2 人投票予被告間存有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⒈倘馬廖2 人曾於被告參選「上屆」平地原住民議員時,幫忙被告發放文宣,然已相隔4年,此與被告交付3,000元,究有何關聯性?縱使被告曾替馬廖2 人申請物資、低收入戶補助等情屬實,則似均僅屬平時為民服務或社會扶助之範疇,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按投票日為同年11月24日)至「馬廖2人住處」直接交付3,000元現金予馬廖2人之行為,能否謂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為民服務或社會扶助之範疇?又授受之時間、地點、方式是否與特定投票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均不無疑問。此攸關前述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有無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審酌,遽謂被告交付3,000元予馬廖2人,以其與馬廖2 人間有長年往來之關係而言,並無違常之處,已有可議。

⒉馬廖2 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並提供向選民拜票之訊息,惟此訊息之提供與收受3,000 元之間,依社會常情判斷,是否合理、相當?縱使馬廖2 人帶領被告向選民拜票,馬廖2 人有無列為助選人員或工作人員而得支領酬勞及計入競選經費申報?馬廖2 人有無付出相當之時間、精力及勞力替被告輔選?馬廖2 人替被告工作之時數為何?報酬如何計算?該3,000元如何評價為馬廖2人工作之報酬及誤餐費等之補貼?是否、何以僅此一次?均存有疑義而有究明必要。又稽之卷內資料,馬廖2 人迭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曾至其2人住處,請其2 人於本次選舉要支持她,並拿出30、40張文宣要求幫忙發放,旋交付3,000元予其2人,由馬賢福收下,並請求支持被告。因馬賢福身體不方便,由廖秀妹幫忙發放文宣,惟前後約10分鐘即發出文宣10張左右,其餘回收。發放文宣不需向被告回報,該3,000元是被告給其2人吃喝之用,有空幫她拉票,並不是給予工作,被告希望其2 人於本次投票支持她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二第4至5頁、第14至15頁,第一審原選訴卷一第440至442頁、第457至458頁、第482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提供馬廖2人3,000元工作費,是有要他們投票支持之意圖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三第37頁)。上開供述若屬實在,則被告及馬廖2人授受3,000元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馬廖2 人投票權行使之用意?該授受行為是否僅係建立在本次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該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加深、動搖或改變馬廖2 人投票權行使?皆有疑義。此攸關前述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有無之判斷,亦有深究之必要。

⒊原判決載敘:經勘驗廖秀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可知廖秀妹始終陳稱被告只入屋說「拜託拜託」、「支持她」等語,類此均僅係參選人見到選民一般會有之拜票言語,難認與投票行賄有關云云(見原判決第11頁),忽略被告尋求馬廖2人投票支持時,亦交付3,000元予馬廖2 人之重要事實,此攸關授受該3, 000元之時間、地點、方式,是否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之判斷,能否逕謂上情與參選人見到選民一般會有之拜票舉止相符?亦非無疑。又馬賢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次選舉其沒有帶領被告拜票等語(見原審卷第 295頁),與原判決採取證人即被告之司機周新義所證:馬賢福有騎電動機車帶領被告拜票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3頁),存有重大齟齬之處,究實情為何?亦攸關馬賢福究有無實質替被告付出勞務之認定,同有釐清明白必要。綜上,原審未仔細調查、釐清上開各項疑竇,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謂被告交付現金予馬廖2 人,係工作報酬及誤餐費,與投票權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依前揭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諸端,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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