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
- 上訴人
- 鄭安良
黃武侯
曾昶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75 、275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82、11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安良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起,加入綽號「曉明」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與「曉明」聯繫,聽從其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調派、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曉明」所指定之人。上訴人黃武侯、曾昶安,先後於104 年7 月、8 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聽從鄭安良指揮擔任提款車手。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如其附表(下或稱附表)二所示之3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鄭安良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共計32次犯行,黃武侯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13、22至32所示,共計24次犯行,曾昶安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17、19至21所示8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安良如其附表一編號6 、8 、9 、10、11、13、18、19、20、21、22、23、25、26、27、31、3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17罪刑,及曾昶安如其附表一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改判仍論處其2 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鄭安良部分詳如其附表一編號6 、8 、9 、10、11、13、18、19、20、21、22、23、25、26、27、31、32「本院主文」欄所示,曾昶安部分詳如其附表一編號21「本院主文」欄所示),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鄭安良加重詐欺取財15罪刑、黃武侯加重詐欺取財24罪刑、曾昶安加重詐欺取財7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鄭安良部分詳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2、14至17、24、28至30「原審主文」欄所示,黃武侯部分詳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3、22至32「原審主文」欄所示,曾昶安部分詳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17、19至20「原審主文」欄所示),暨就黃武侯上開所犯24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對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鄭安良上開32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曾昶安上開8 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鄭安良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僅係將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配角。伊不了解該犯罪組織全貎,個人犯罪所得甚少,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較輕。又伊僅有高職學歷,智識不高,法治觀念薄弱,因父親重病往生,加上配偶有孕,經濟壓力大,始鋌而走險,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依約履行中,態度良好,確有悔過之心,而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伊各項情狀,顯有違法云云。
(二)黃武侯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受錢莊曾先生壓迫從事領錢工作,且數年前伊工作時客人也經常拿卡片請伊幫其等領錢,伊以為持偽造之證件領錢才犯法,不知不可幫人領錢,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曾昶安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工作關係認識鄭安良,聽從其指示工作,嗣發現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伊要離職卻遭其威脅,表示伊已屬詐欺集團車手,伊不得已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伊除鄭安良外不知另有何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證明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伊所為聽從鄭安良指示提款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審不察,遽認伊所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不當。又伊年輕識淺,一時不察,求財心切而涉本件犯行,犯後積極協助調查,態度良好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其量刑及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等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鄭安良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黃武侯、曾昶安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均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上訴人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與其他成員間之行為相互利用,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其等對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上訴人等暨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各次參與之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黃武侯空言辯解主張遭人脅迫始為車手云云,自無可採。已就黃武侯、曾昶安所辯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第13頁),復敘明:上訴人等加入詐欺集團,並對為數甚夥之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小,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或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再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包含其犯後態度及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就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鄭安良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黃武侯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曾昶安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而其所量處之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