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
- 上訴人
- 陳建福
- 上訴人
- 黃美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玉楚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銘徽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建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26號、107年度偵字第6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福、黃美惠(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以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到庭陳述意見為程序參與權之基本內涵,係法院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申言之,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司法院釋字第482、799、805 號解釋意旨可參)。又聽審權的具體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等權利。具體而言,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現包含科刑資料的爭點,應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能證明,被告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應有陳述、辯明之機會,尤其於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法院就被告之答辯及表達,必須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權),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當事人在資訊不足、表達不全、未及注意之情形下,造成不能或難以預見之程序或實體突襲。是以,下級審法院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於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之案件,上級審法院對刑法第59條適用當否有疑義時,自應曉諭、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辯論,否則,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並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並兼顧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之權益。申言之,法院審判時,就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法第59條及其他一般科刑資料(例如刑法第57、58條),應進行周詳調查,並充分辯論。從而,法院於量刑調查時,於必要時,應曉諭當事人、辯護人為調查、辯論,以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實質行使量刑辯論權,確保量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完備之程序保障。
三、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說明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頂公司)由上訴人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統籌主辦及管理銀行(下稱管理銀行)共10家銀行之聯合授信銀行(下稱聯貸銀行),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 億元循環動用之聯合授信合約時,其營運狀況正常,嗣因匯頂公司向大陸地區所採購商品之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無法收取貨款,上訴人2 人始以不符聯合授信合約約定之非交易性客票及非合格應收帳款,存入匯頂公司設立於管理銀行之備償專戶,使管理銀行誤認備償專戶內,包括交易性客票及其兌現之款項、合格應收帳款,以及其他存款之總餘額,與未清償借款本金總餘額之比例不低於45% ,依約匯頂公司可請求管理銀行轉帳取款,因而向管理銀行詐得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然其等所為,係為匯頂公司之存續,而非個人私益。又上訴人2 人於審理時坦承本件被訴客觀事實,已有悔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3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18頁)。原判決則以上訴人2 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不當浪費司法資源,其等向告訴人詐得2億4,977萬元,惡性非輕,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未見悔意,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為由,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不當,予以撤銷,改判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見原判決第21、22頁)。惟稽之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並未為上訴人之不利益(告訴人亦未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僅上訴人2 人為其等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亦未陳明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有何違法或不當,並列為爭點。再者,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未曉諭、提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上訴人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訴人2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表示意見,並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踐行周詳調查及充分辯論,且於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就上訴人2 人之科刑範圍表示「請依法判刑」、「依法量刑」,而未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同意見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2 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7頁),致上訴人2 人無由答辯,顯不足保障上訴人2 人之聽審權,造成突襲性裁判,已有可議。復對於上訴人2 人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情,未予全盤考量、審認,僅以上訴人2 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所得金額高達2 億餘元、尚未和解為由,逕認其等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遽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包括該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又刑事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維護,係公平審判基礎之一,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所為答辯,屬於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固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然不能僅因其一再答辯,即有偏見,尤不得憑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於量刑時固說明:上訴人2 人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2億4,977萬元,惡性非輕,且始終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 億2,023萬6,747元等旨,分別量處陳建福、黃美惠有期徒刑4年、3年6月。惟上訴人2人始終坦承本件被訴之客觀事實,係辯稱:其等認為存在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僅具擔保性質,仍為匯頂公司所有。因匯頂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始向親友甚至地下錢莊商借支票,存入備償專戶,希望匯頂公司可繼續營運,其等並無詐欺銀行之犯意等語。可見上訴人2 人係針對備償專戶內款項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性質,以及其等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答辯,核屬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逕認其等之答辯,係飾詞狡辯,犯後未見悔意之事證,尚非允洽。又本件聯合授信合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匯頂公司應提供不動產予聯貸銀行設定抵押權,則匯頂公司及上訴人2 人所提供與聯貸銀行擔保物之內容為何?於上訴人2 人以上開方式向管理銀行詐欺備償專戶內款項時,是否仍足供擔保聯合授信合約之債權?又卷附管理銀行陳報狀載稱:本件違約之民事強制執行所得為1 億2,023萬6,747元,上訴人2人於108年1月8日就聯貸違約案提出和解申請,並未獲全體聯貸銀行同意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0頁)。則該強制執行所得之具體來源為何?上訴人2人有無盡力清償?上訴人2人有無規避清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上訴人2 人所提出與聯貸銀行和解之條件為何?聯貸銀行何以未能同意?均有不明。此攸關上訴人2 人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論斷之理由。原判決未能就上情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僅以上訴人2 人爭執備償專戶內款項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性質,以及否認詐欺取財犯意,遽認其等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情狀,而為量刑,不免速斷,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審酌量刑輕重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亦即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上訴人2 人對於原判決合法上訴,參與人匯頂公司經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雖未經上訴,仍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其依附之本案有罪判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違法行為部分,於發回後,經更審判決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矛盾,原判決關於匯頂公司之沒收(追徵)部分,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