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上 訴 人 劉韙任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73 號,99年度偵字第8194、1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韙任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通謀買賣證券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交易秩序及公平,並保護投資人,其第155條第1項制定多款反操縱條款,並為同條第2 項準用之,以規範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下稱上市)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在交易市場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違反者,對於證券交易市場所應具有之秩序及公平要素產生侵害,故有以刑罰加以規制之必要性。其中第3 款規定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所謂禁止「相對委託」或「對敲」條款,此與第5 款所定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亦即所謂禁止「相對成交」或「沖洗買賣」條款,同係藉由上市(櫃)股票之虛飾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出)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故為法所明禁。「相對委託」與「相對成交」固同屬虛飾交易類型,惟二者定義及要件仍有不同,不可不辨。前者係指兩個以上投資人事先通謀,鎖定某特定有價證券,利用各自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而以約定價格,由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後者則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利用其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左手進右手出之空頭買賣。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載述:上訴人與譚清連(通緝中)、張嘉元(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死亡,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劉韙任等3 人)共同基於操縱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櫃股票(下稱金雨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透過不知情的墊丙業者黃瑞珍、黃三郎、賈文中、鄭熹及營業員范席綸、吳敏等人,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借用資金,在附表二所示之營業日,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金雨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且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段內以相同之價格,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金雨公司股票(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認定上訴人上開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及第1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規定,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則原判決既認定劉韙任等3 人均利用附表一所載人頭證券帳戶為「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行為,但附表一所載人頭證券帳戶究竟係劉韙任等3 人各別支配使用或共同支配使用,抑或有各別支配使用亦有共同支配使用之情形?攸關劉韙任等3 人利用該等人頭證券帳戶互相買賣成交,係違反「相對委託」或「相對成交」,抑或二者兼具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已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相對委託」條款,係依憑附表二所載列集中度分析資料,惟其上僅記載劉韙任等3 人於各該營業日期利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雨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及百分比、累積買賣超、收市價、漲跌幅、當日成交量等數據,對於兩個以上投資人有何通謀,及如何利用各自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約定價格、相對買賣委託成交等交易情形,均未加以認定並記載,致上訴人究竟與何人通謀為如何約定價格之「相對委託」等交易事實,尚有不明,依上述說明,自不足資為違反「相對委託」條款之論罪科刑依據。且原判決理由內就此未見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並應於判決理由內敘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屬適法。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劉韙任等 3人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段內以相同之價格,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金雨公司股票(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認定上訴人上開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規定,復於理由欄參之六載敘:至於起訴書雖認為上訴人亦有利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證券帳戶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金雨公司股票,然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帳戶(即陳文忠之證券帳戶),係顧景陽所使用之帳戶;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即賴惠妙之證券帳戶),則是陳文吉所使用之帳戶,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尚難認上訴人亦有使用該等證券帳戶買賣金雨公司股票(原判決誤載為「帳戶」)等語。果若無訛,賴惠妙、陳文忠之證券帳戶非由劉韙任等3 人支配使用,亦不在附表一所示人頭證券帳戶之列,則使用賴惠妙、陳文忠之證券帳戶交易金雨公司股票,當非劉韙任等3 人所為,惟附表三所載營業日期「940324」、「940411」、「940412」及「940427」、「940428」,卻將賴惠妙及陳文忠證券帳戶內買賣金雨公司股票之交易,載列認定為上訴人「相對成交」行為及交易數量,已與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依據櫃買中心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自「94年1月3日至94年6 月30日期間」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似與卷證資料不符,案經發回,亦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