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上 訴 人 劉世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3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世欽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可傳友人童雅升調查即明,原判決未經調查釐清,遽予判處不能安全駕駛罪刑,自有不當。㈡上訴人前案多為竊盜案件,是其前案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與本件犯罪態樣、性質、侵害法益均不同,仍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刑罰超過罪責之情事,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違。四、惟查: ㈠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資料,以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 日晚間11 時許起至翌(26 )日凌晨某時止,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飲用酒類後,係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北返,於26日上午11 時13 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皓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皓亮公司)前停放,先返回其位於同巷00號6樓租屋處,嗣於上午11時32 分許,因停車糾紛持槍前往皓亮公司,經警據報於上午11時40分到場查獲,同日下午1時55 分許,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酒後駕駛汽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理由甚詳,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稱係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家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各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指。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87 頁)。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下稱本解釋)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本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 月確定(下稱①罪刑),並與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前述①罪刑既已執行完畢,其於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非法持有槍枝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乃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解釋意旨,均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之裁量理由,核無本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罰,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關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經變更起訴法條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