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上 訴 人 藍紳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909、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紳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經營之三宜塑化有限公司(下稱三宜公司)與展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頌公司)間係買賣關係,並非受託處理廢棄物,且所購入之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僅係品質未符合展頌公司要求,但非喪失效用或被拋棄,亦非製造、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物,非事業廢棄物。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52條、53條規定係科處行政罰鍰,並非當然該當同法第41條、第46條刑事責任。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陳勇杉、劉景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復說明展頌公司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於製造過程產生之聚合不完全己內醯胺已失原始用途,亦為製造、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上訴人經營之三宜公司非屬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得再利用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之限制等各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就展頌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登載主要產品(副產品)未包括耐龍次級品,且交付三宜公司者係塑膠桶裝硬化之固型物,非絲狀物之人造纖維,並以幾近無償價格提供,卷附展頌公司民國108 年11月4 日函文所載,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所取得者係耐龍次級品,非事業廢棄物云云,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縱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仍應依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上訴人既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收受展頌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縱渠等間以買賣名義行之,仍無礙受委託清理事業廢棄物事實之認定,依所認定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洵無違誤。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旨在闡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概念,與原判決上開論述亦無扞格。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2385 號偵查卷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