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
- 上訴人
- 江哲瑞
- 選任辯護人
- 王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68、3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江哲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為證人,例如購毒者指證某人為販賣毒品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但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購毒者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是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販賣事實欄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賴柏峰,係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證人賴柏峰指證向上訴人購得該毒品,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是賴柏峰指證該部分犯罪事實是否屬實,自應有補強證據為佐。至於賴柏峰針對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如何、是否購自上訴人所為證述,前後是否相符、證述時外部狀況如何,乃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無從單以賴柏峰之指證無受污染之可能,即排除前述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原判決此部分所引證人鄭桂花關於其郵局帳戶於109年2月21日跨行轉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相關說詞及其帳戶交易紀錄,核與事實欄一(二)之判斷無涉,不能資為擔保賴柏峰指證上訴人該販賣犯行真實性之補強證據。雖鄭桂花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時不是1天買1克而已等情(見原審卷第291 頁),然並未指明有何其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情事,復未具體指陳如何於109年5月下旬前出售毒品予上訴人供其轉售賴柏峰牟利之相關資訊。且鄭桂花自承自109年3月18日起即入監執行(見原審卷第283 頁),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79 頁)。則僅憑鄭桂花關於上訴人「有時不是1天買1克而已」之前述說詞,何以仍可作為賴柏峰指證上訴人於109年5月下旬販賣事實欄一(二)所示毒品之補強證據,似非無疑。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鄭桂花證詞與此部分起訴事實之關連性,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據以認定賴柏峰該部分指證屬實,遽採為論處此販賣罪刑之基礎,依照上開說明,其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缺失。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雖臻明確,然上訴人迄未供述該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僅以賴柏峰匯交指定帳戶之款項係「賴柏峰欠鄭桂花賣毒品的錢」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鄭桂花,用以證明該帳戶使用狀態。雖鄭桂花於原審證述其出售毒品予上訴人轉賣賴柏峰牟利等經過情形,足以為補強證據,佐證賴柏峰指證向上訴人購買事實欄一(一)所示毒品及事後匯付價款各情屬實,仍與上訴人供出該被訴犯行之毒品來源有別。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前後供述之始末,詳予探究說明,僅以鄭桂花於原審證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轉售牟利各情,與賴柏峰該相關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即認上訴人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原審供出「賴柏峰以2,000 元價購毒品之來源為鄭桂花」,因而查獲,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似與前述立法意旨有間,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