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
- 上訴人
- 王唯澤
- 選任辯護人
-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72、30634、30744、31578、36153、37195、3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唯澤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共11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略以:身分不詳之「阿發」,允予報酬,要求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指示其轉匯款項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時,上訴人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並藉由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上訴人為圖得上開報酬,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管有之金融帳戶(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同〉二所載)提供予「阿發」使用;嗣「阿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林永閎等11人(下稱林永閎等人)施用詐術(詳附表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出借之帳戶後,上訴人即依「阿發」指示,於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將林永閎等人所匯款項轉匯至「阿發」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於提領後交付予「阿發」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見原判決第3、4頁)。亦即,原判決認上訴人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並負責提領部分贓款交付「阿發」指定之人,或依「阿發」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應先指明。
㈡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若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以上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因此,原判決認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阿發」使用,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用,其後上訴人親自提領匯入之贓款,並交付予「阿發」指定之人,上訴人已係詐欺取財之正犯,若已造成金流斷點,依前述說明,固得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有關上訴人未提領而係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部分,此時若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依上開說明,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惟上訴人主觀上若認識該帳戶經「阿發」收受進而提領詐得之贓款,將產生金流之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實行,則可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未調查、釐清上情,亦未敘明其理由,泛認上訴人接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見原判決第22—25頁附表三);就上訴人何時提領、轉匯、轉匯至如何之帳戶,以及各次之金額如何,亦未明白認定,即逕認上訴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有關上訴人取得之報酬,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始將剩餘之贓款提領或轉匯;附表三編號8 並謂:被害人匯入帳戶後,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尚未提領等語(見原判決第24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已取得前述約定之報酬,應予究明。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認上訴人已取得新臺幣6 元之報酬(見原判決第24頁),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偵查中即與林永閎成立和解,略以:雙方因此糾紛產生之損害,均全數拋棄,不再向對方有任何求償行為(見108年度偵字第27545號卷第93頁)。如果屬實,林永閎再無對上訴人求償之權利。原審未經調查,逕謂「被告(上訴人)陳稱已……與……被害金額最大,共138萬7307 元之告訴人林永閎無條件達成和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判決第2 頁),並據為量刑之參考,所為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合。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似續履行其與相關被害人和解之條件,而與第一審法院於量刑審酌時之狀態不同;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有所主張(見原審卷第 107至111頁陳報狀及其附件、第158頁筆錄)。原判決就此未敘明理由,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稍嫌未備。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指為違法,應認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應認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