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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蔡憲德林靜芬

  • 上訴人
    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原名:劉金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上 訴 人 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向藍仁宏佯稱以鴻景國際光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銷售藍仁宏所組裝之無變壓器LED 燈具,邀約藍仁宏投資入股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藍仁宏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向告訴人藍仁宏收取30萬元,然係基於雙方合意以設立新創公司,銷售告訴人所組裝無變壓器LED 燈具之合作契約,向其收取投資款30萬元,且伊事後已依該合作契約內容設立鴻景公司,並曾多次前往越南展示、推銷,或接洽越南台商投資告訴人所組裝之燈具;上開投資款係用以支付籌辦鴻景公司、出差及告訴人薪資等相關費用,有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投資款認定簽收單暨經濟部函文等相關資料可佐。伊已履行雙方合作契約,並未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原審未查明上情,僅憑伊於本件合作契約成立後,未能順利覓得資金及開發客戶之結果,遽認伊有 本件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並無資金與他人合作創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共同投資設立公司,以銷售告訴人所組裝之燈具,邀約告訴人投資入股,而向其詐得30萬元,因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掩飾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支付投資款之實情,仍以本件設立公司總投資額為100 萬元,由其出資其中70萬元,告訴人出資30萬元之方式,邀其投資入股;復未提出其所稱有在越南接洽之台商、代工廠等客戶,或介紹人等資料,因認其確實有掩飾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投資能力,卻以共同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騙3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於告訴人質疑本件投資真偽後,為取信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所書立之投資款認定簽收單,及為掩飾其並無籌設公司銷售告訴人燈具之實情,於同年12月9 日在經濟部一站式網站上所為登記設立鴻景公司之行為,何以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之依憑,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剖析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26行至第7 頁第17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稱,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財物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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