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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

上訴人
莊偉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偉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按於第二審時始論及此部分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意旨,被告可上訴至本院,附此敘明)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自始已坦承犯行不諱,雖未與告訴人楊國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本件詐得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尚非鉅大,其亦只獲取8,000 元之報酬,家中尚有年邁且患病之父母待其照顧,其情顯堪憫恕。原審未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斟酌量刑時即已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擔任車手,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之財產受到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等語。實已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且上訴人前述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尚有患病雙親待其扶養等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見原判決第14頁第14至21列),則在無其他特殊之環境或情況認上訴人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縱未敘明理由,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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